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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6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6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个体经营者刘稳明,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大道(××)标识为“HUAWEIVIVO中国移动ChinaMobial/4G”的商店(该商店对面是天天润购物广场)。

毛业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自拍杆、充电插头、数据线各一件,并取得刷卡单一张(显示POS签购单,商户名为利明通讯行,时间为2017/03/21,金额75元)及购物袋一个。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该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将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刷卡单、购物袋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毛业标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37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自拍杆、一张POS签购单、一个购物袋,原告主张该自拍杆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代理费4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佐证。

另查明,被告是2007年12月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376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得,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相关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明通讯行负担10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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