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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力伟、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1224号
案件名称何力伟、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力伟,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何镇洪,辛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力伟,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何镇洪,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婷,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力伟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镇洪、辛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何力伟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本院不予准许其提出的缓交申请,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何力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力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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