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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星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曾丽萍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488号
案件名称黄星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曾丽萍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星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曾丽萍,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488号原告:黄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提,总经理。

被告:曾丽萍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小琴,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星云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深圳市铭诺电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诺公司)、曾丽萍、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展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39××××.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黄星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焦新聪,被告铭诺公司、曾丽萍和东莞展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星云ZL2015203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店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星云专业从事电脑周边产品、电脑散热器及电脑风扇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与国内众多电脑周边产品制造商均建立有业务关系。

2015年6月8日原告黄星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203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包括风扇框架,多个风扇叶片设置于风扇框架的转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框架包括一体成型的上框及下框,上框与下框之间通过设置若干拱形连接条连接成型,拱形连接条与上框、下框之间设置有环形导光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灯光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导光体为软性导光条。

近期,原告黄星云不断接到代理商的反映和投诉,发现被告铭诺公司和被告曾丽萍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与原告黄星云专利技术相同的“三十八度”系列品牌风扇产品,并且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告铭诺公司和被告曾丽萍未经许可或授权而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黄星云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黄星云还发现,被告铭诺公司和被告曾丽萍在网店上的销售记录较大,给原告黄星云造成的损失巨大。

并且,经过原告黄星云调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及网店上标识的产品“三十八度”商标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注册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铭诺公司、被告曾丽萍经营网店上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黄星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原告黄星云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铭诺公司的起诉,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指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许诺销售;

指控被告曾丽萍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和许诺销售;

指控被告东莞展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和销售。

同时,原告黄星云当庭明确其要求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和被告曾丽萍删除在淘宝网上的相关产品链接及图片。

原告黄星云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络公司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而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网络公司对原告黄星云的投诉已积极进行了处理,且处理过程无过错,淘宝网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淘宝网络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而置之不理的过错。

1、涉案商品涉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是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判断,淘宝网络公司不具有审查的能力和义务。

非经权威机构或司法机关的认定,涉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淘宝网络公司无法做出判断。

2、本案在接到原告黄星云投诉前,并未接到任何第三方对本案涉案商品的投诉或通知,对原告黄星云所称被告铭诺公司和被告曾丽萍利用淘宝网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淘宝网络公司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更何况涉诉产品是否侵害原告黄星云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认定。

3、在本案收到原告黄星云起诉状之前,淘宝网络公司曾接到原告黄星云的在线投诉,要求淘宝网络公司披露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

淘宝网络公司在收到原告黄星云投诉后第一时间向原告黄星云披露了商家的有效身份信息及联系信息,并对涉诉商品进行了初步审查,在初步判断涉诉商品存在侵权可能性时,为维护原告黄星云合法权益,已及时删除了涉诉商品的链接。

淘宝网络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事后措施,且处理过程并无过错。

4、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家入驻时就已对商家的主体身份进行了初步审查,并通过积分评价和公示的规则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对原告黄星云的投诉积极进行了处理并无过错,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黄星云要求淘宝网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黄星云应提供其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证据。

但本案中原告黄星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淘宝网与1688网并非同一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淘宝网络公司无权利、无能力对1688平台的商品进行管理,因此也不应承担1688网站商品的侵权责任。

淘宝网和1688网系由不同主办单位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因此,淘宝网络公司对1688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无从知晓也无从管理,因此无义务承担1688网站商品的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淘宝网络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黄星云针对淘宝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星云对淘宝网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曾丽萍答辩称,1、我方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到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涉案专利权并不稳定,专利的权利要求极其简单,我方已对其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暂缓本案的处理。

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黄星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开内容,专利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专利号是ZL20152039××××.8,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1月4日,证明原告黄星云享有专利权。

证据2: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黄星云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权利稳定。

证据4:(2016)粤广广州第1699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曾丽萍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涉案淘宝店铺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三十八度”。

证据5:(2016)粤广广州第2380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曾丽萍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证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商标信息及联系人信息。

证据6:批露信息邮件,证明被告曾丽萍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

证据7: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快递单图片,证明原告黄星云的代理人通过被告曾丽萍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的淘宝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详情中的电话、卖家信息等与编号169925号公证书P118/P136页下单信息一致,物流公司及运单号一致。

证据8:商标查询单及企业信息公示。

证明被告曾丽萍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属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申请注册以及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经营情况。

证据9: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及杭州中院裁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另案中的管辖权异议书中请求将案件移送深圳法院管辖。

证据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4、1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的维权情况。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提交的证据1—6和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其无关;

对证据7和证据8因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8予以确认,但主张证据4和证据5针对的是两个完全没有任何关联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6和证据7因系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9—10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确认原告黄星云提交的证据6即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向原告黄星云披露的淘宝店铺经营者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原告黄星云所提交的证据1-5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给原告黄星云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证据7中因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的真实性已经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核实,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证据9和证据10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淘宝网ICP备案查询和证据2《淘宝服务条款》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是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3:涉案商家的电子链接标示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家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并公开了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证据4请求批露信息的回函和证据5涉案商品的下架截图,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接到原告黄星云投诉后,已第一时间向原告黄星云批露了涉诉商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初步审查涉案商品存在侵权可能时,及时对涉诉商品做了下架处理,说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且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6:1688网ICP备案查询,证明淘宝网和1688网系由不同主办单位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对1688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无从知晓也无法管理,因此淘宝网络公司无义务承担1688网站商品的相关责任。

对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星云除对证据5主张因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星云、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星云虽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但其亦承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黄星云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黄星云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52039××××.8,专利权人是黄星云。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ZL20152039××××.8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该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52039××××.8专利权有效。

二、原告黄星云指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曾丽萍与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广东省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99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店铺名为“环宇电脑数码商城”的淘宝店铺许诺销售了商品名称为“38度机箱风扇日食32LED灯RGB12CM厘米机箱散热风扇光污染必备”的被控侵权产品,库存为9610件;

“环宇电脑数码商城”的卖家真实姓名为曾丽萍。

保全的网页内容还显示,原告黄星云代理人在该淘宝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2153148292575869,成交时间是2016-8-7。

同时,保全的网页还载有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380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其1688网站店铺中注明其系生产厂家,是一家集交流、直流无刷散热风扇之模具设计、开发、塑胶射出成型,电子成品组装为一体的企业,公司拥有自己的塑胶模具车间,塑胶注塑车间、五金车间、线材车间、电子成品组织车间,是国内最大的散热风扇及线材生产厂家之一。

保全的网页内容还显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清溪镇长山头村康怡路178号,地址在东莞市××××号,电话为86076986987862,传真为86076989151836,公司主页为http://××,https://bydzc.1688.com,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员工人数301-500人、品牌名称三十八度。

被告东莞展宇公司还在1688网站上展示了其营业执照。

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确认“三十八度”系其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庭审中,经拆封封存纸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个。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身的风扇转轴上印有“三十八度”、“××”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为蓝色正方形纸盒,纸盒正面贴有优速快递单,运单号为518067584998,寄件公司为“展宇”,地址为“东莞大朗镇黄草朗第二工业区新兴东路38号”;

纸盒背面印有“优品亮点”、“优品规格”等内容,并注明“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工厂制造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康怡路178号,网址××,电话+86-0769-86987862,传真+86-0769-89151836”;

纸盒上部印有“三十八度”字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计算机设备、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子元器件、可视对讲机、五金制品、五金模具;

销售:塑料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东莞展宇公司住所地变更前为东莞市××镇长山头村康××号,变更后为东莞大朗镇黄草朗第二工业区新兴东路38号2楼。

本案庭审中,原告黄星云确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链接删除。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根据原告黄星云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原告黄星云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环形灯光散热风扇;

2、包括风扇框架,多个风扇叶片设置于风扇框架的转轴上;

3、所述风扇框架包括一体成型的上框及下框;

4、上框与下框之间通过设置若干拱形连接条连接成型;

5、拱形连接条与上框、下框之间设置有环形导光体。

庭审中,原告黄星云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特征分解,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曾丽萍及被告东莞展宇公司认可原告黄星云的比对意见。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原告黄星云没有提交其诉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其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人黄星云的涉案ZL20152039××××.8实用新型专利权“环形灯光散热风扇”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并经无效审查程序,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黄星云当庭撤回其对被告铭诺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黄星云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原告黄星云的涉案专利进行过无效审查,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有效。

故被告曾丽萍和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关于原告黄星云专利权不稳定,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具有与原告黄星云涉案专利权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曾丽萍及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未持异议。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原告黄星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落入了原告黄星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曾丽萍及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所销售或制造。

原告黄星云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密封完好。

外包装盒上粘贴的快递单所显示的发货人及发货地址系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及其工商注册地址。

外包装盒本身印有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三十八度”字样,载明了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

上述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信息与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的被告东莞展宇公司信息一致。

包装盒上载明的“优品亮点”和“优品规格”也可以显示该包装盒内的产品为带LED的风扇。

包装盒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身印有“三十八度”标志及“××”网址,该网址亦与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的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网址相同。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黄星云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制造。

而根据公证书公证网页显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1688网上注明其为生产厂家,并自我宣传为国内最大散热风扇及线材生产厂家之一。

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计算机设备、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子元器件、可视对讲机、五金制品、五金模具的研发和产销。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黄星云主张被告展宇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星云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所粘贴的快递单单号与其主张通过被告曾丽萍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不一致。

原告黄星云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从被告曾丽萍处购得。

而原告黄星云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被告曾丽萍在其淘宝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法证明该图片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原告黄星云关于被告曾丽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曾丽萍、被告东莞展宇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在未获得原告黄星云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黄星云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黄星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星云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东莞展宇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东莞展宇公司生产规模以及原告黄星云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东莞展宇公司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万元。

原告黄星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丽萍实施了销售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曾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仅系淘宝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原告黄星云未能证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黄星云主张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充分,其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星云专利号为ZL201520393779.8、名称为“环形灯光散热风扇”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星云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星云承担1320元,由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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