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3448号之一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宁波高新区飞来福琴行。
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
经营者:吕永胜,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周斌勇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飞来福琴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勇,被告的经营者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徐伶俐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晓雯系列商标(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并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017年5月12日,徐伶俐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近期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晓雯系列商标(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书包、琴架、乐器、文具以及培训学校,经过调查,原告得知被告在宁波市高新区清水桥路150号013幢3-1-1室明目张胆开办假冒的宁波市高新区晓雯音乐小学,同时学校内销售书包、琴架、乐器、文具等用品。
遂原告派遣人员至被告处对被告的侵权情况进行核实。
2016年10月18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依原告的申请对宁波市高新区清水桥路150号013幢3-1-1室进行了查处,在现场发现假冒的晓雯系列商标产品,同时现场墙体广告及户外广告上有标注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商标字样。
宁波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还对账册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对现场侵权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出具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务清单。
在被告的场地墙体广告及户外广告以及侵权实物上可以清楚的看到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并无差异,这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甚至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且被告无证办学,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晓雯”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和“晓雯”系列产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宁波高新区飞来福琴行答辩称:被告加盟晓雯音乐学校,并经晓雯音乐学校的授权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伶俐系第11676404号图形商标、第11676405号晓雯音乐及图形商标、第11674850号晓雯及图形商标、第11674851号晓雯音乐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7年5月12日,徐伶俐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局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至今未发布核准公告。
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及维修、教育信息咨询,被告经上海晓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在其办学场所使用“晓雯音乐”及与第11676404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并在办学场所内使用印有上述标识的琴架及书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四份、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四份、工商查处资料一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