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31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城西。
法定代表人:关玉秀。
被告:长沙美食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曾治国。
原告福州米厂因与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葵花米业)、长沙美食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食尚粮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被告美食尚粮油的法定代表人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葵花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商品项目上取得第××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现发现被告美食尚粮油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葵花米业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美食尚粮油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食用油的分装,没有接触过大米的生产销售。
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名称与我公司的经营地址、名称均不一致,该商品非我公司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美食尚粮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美食尚粮油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14年2月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福州市商标协会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原告还将该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上述许可均已备案。
2017年3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该文书记载:2017年3月8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与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一家粮油店,该店招牌显示“浏阳市北盛大米厂”字样,招牌上显示地址为“××市场××区××栋××号”。
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与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喻龙山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净含量2.5kg),支付18元后,取得了盖有“长沙美食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商品销售卡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钟某对购得的大米进行拍照,该大米外包装印有“稻花香”“生产商: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随后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对大米进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
与公证书相连的名片显示“浏阳北盛大米批发”“农村信用社:张文超”。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一袋大米,正面由上至下分别标注了“三江购物”“稻花香”“好米源自五常”“净含量2.5kg”等字样,其中“稻花香”三个字居中且较其他文字更大更醒目;
背面显示“配料:粳米”“经销商: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具体如下图所示: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第××号“”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相同,商品包装上的“稻花香”与其第××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美食尚粮油对此无异议。
被告葵花米业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400000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房屋租赁。
被告美食尚粮油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粮油零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820元。
经本院调查核实,(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小区××栋的涉案粮油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文超,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非凡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栋××单元××楼底层房屋,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第××号“”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大米,与第××号“”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相同。
经比对,第××号“”商标以“稻花香”呼叫,“稻花香”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亦为“稻花香”,与第××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号“”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品。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商: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且被告葵花米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大米,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葵花米业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根据在公证取证中获得的盖有“长沙美食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销售卡而认为被告美食尚粮油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美食尚粮油的经营地址、名称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店铺名称均不同,且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粮油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非凡食品店,经营者为张文超,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栋××单元××楼底层房屋,该食品店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地址一致,“张文超”与原告公证取证时获得的名片上记载的“张文超”亦能对应,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美食尚粮油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主张被告葵花米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葵花米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恶意,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葵花米业的赔偿金额为7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的行为;
二、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