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初1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
经营者:易红梅,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川陕茗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川陕茗缘经营者易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巿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3393835号“百年泸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等的所有权人。
1991年9月19日原告“泸州”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泸州老窖发现被告位于陕西省汉中市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中路(拜将坛北拜将坛路)的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因此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派员在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四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并向被告支付了600元费用,原告为此还向汉台区巿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四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此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髙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川陕茗缘辩称,不认可原告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是卖茶叶、土特产的经营店,并不销售酒水。
川陕茗缘经营部内的酒属于易红梅亲戚喝剩下后放在店里代卖。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即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2013)泸诚证字第1815号《公证书》即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即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国窖”、“泸州”“泸州老窖”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组:4、(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即“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国窖’为驰名商标”;
5、(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即“泸州大曲老窖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2013)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以上4至6份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白酒商标品牌系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
第三组:7、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对被告出售假酒行为出具的(2017)汉台证民字第445号《公正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国窖”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8、被告开具的NO.1247013收据一张;
9、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开具的NO.5004809957收款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合法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1500员。
第五组:由泸州老窖出具的编号为NO.0001968《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四瓶酒是假冒原告商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自己卖假酒。
本院依法核对原件,对原告泸州老窖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川陕茗缘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017年7月原告泸州老窖发现位于陕西省汉中市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中路(拜将坛北拜将坛路)的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四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并向被告支付了600元酒款。
公证员将被告商店门头拍照,并将所购白酒带回封存。
原告为此还向汉台区巿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经鉴定,被告出售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后,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故原告泸州老窖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出售的四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该批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被告销售该白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销售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的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汉台区川陕茗缘特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