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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光全与岳少华、禚立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于光全与岳少华、禚立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光全,岳少华,禚立清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初124号原告:于光全,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少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禚立清,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于光全与被告岳少华、被告禚立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被告岳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吕建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禚立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第二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52003××××.6“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八台板材锯切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万元,第二被告使用侵权涉案专利与第一被告承担八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光全是ZL20152003××××.6“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证书号为:第4394116号。

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专利生产和销售对切式板材锯切机。

涉案专利不易发生夹锯卡锯现象,有利于节约木材资源和提高板条成品率,可以显著提高切削速度,提高生产效率。

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擅自生产、销售,第二被告擅自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至今。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少华辩称,被告并未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禚立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提交了六宗证据,被告岳少华对其中的证据1、ZL20152003××××.6“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年费缴费收据,证据6、原告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在板材锯切机上标示有宏华机械和134××××5595电话号码的照片四张,证明该板材锯切机是一被岳少华生产和销售的,被告岳少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拍内容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且照片中的机器被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证据4、5系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岳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录音证据,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查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证据1系姓名为岳志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于光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于光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3××××.6,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相应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为:1、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包括机架;

2、机架一侧设有工作台,机架另一侧设有下轴座和上轴座,下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下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下方的下锯片轴;

3、上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上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上方并与下锯片轴平行设置的上锯片轴;

4、工作台上设有可供所述下切割锯片的切割部分露出工作台台面的锯片槽;

5、下切割锯片和上切割锯片可分别对板材的下部和上部进行切割,从而实现板材的对切分条;

6、机架上设有位于下锯片轴前方的板材送入装置和位于下锯片轴后方的板条送出装置,下锯片轴和上锯片轴由一台切割动力装置驱动或由两台切割动力装置分别驱动。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到被告禚立清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对现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0张,查封被控侵权对切式板材锯切机1台。

2017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禚立清经营场所对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现场比对,被告禚立清经营场所大门紧闭,手机关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与现场比对,导致现场比对无法进行。

故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利用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照片进行比对,经本院现场查封的被控侵权对切式板材锯切机上标注有“宏华机械134××××5595”字样,(虽宏华机械及电话号码已被红色油漆覆盖,但在现场中仍然可以看出之前的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对切式板材锯切机体现如下特征:a、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包括机架;

b、机架一侧设有工作台,机架另一侧设有下轴座和上轴座,下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下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下方的下锯片轴;

c、上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上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上方并与下锯片轴平行设置的上锯片轴;

d、工作台上设有可供所述下切割锯片的切割部分露出工作台台面的锯片槽;

e、下切割锯片和上切割锯片可分别对板材的下部和上部进行切割,从而实现板材的对切分条;

f、机架上设有位于下锯片轴前方的板材送入装置和位于下锯片轴后方的板条送出装置,下锯片轴和上锯片轴由一台切割动力装置驱动或由两台切割动力装置分别驱动。

庭审中,被告岳少华认可134××××5595系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光全作为涉案ZL20152003××××.6号名称为“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ZL20152003××××.6号名称为“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到被告禚立清经营场所现场查封的被告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对切式板材锯切机来看,该锯切机上标注有“宏华机械134××××5595”字样,结合被告岳少华认可134××××5595是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由其销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一被告岳少华,第二被告禚立清使用了该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a、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包括机架;

b、机架一侧设有工作台,机架另一侧设有下轴座和上轴座,下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下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下方的下锯片轴;

c、上轴座上转动连接有能安装多片上切割锯片且探伸在工作台上方并与下锯片轴平行设置的上锯片轴;

d、工作台上设有可供所述下切割锯片的切割部分露出工作台台面的锯片槽;

e、下切割锯片和上切割锯片可分别对板材的下部和上部进行切割,从而实现板材的对切分条;

f、机架上设有位于下锯片轴前方的板材送入装置和位于下锯片轴后方的板条送出装置,下锯片轴和上锯片轴由一台切割动力装置驱动或由两台切割动力装置分别驱动。

经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岳少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ZL20152003××××.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禚立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侵权产品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少华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程度、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禚立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被告岳少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少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于光全ZL201520039349.6号名称为“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禚立清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于光全ZL201520039349.6号名称为“对切式板材锯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岳少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禚立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于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岳少华、被告禚立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于光全负担792元,由被告岳少华负担1584元,禚立清负担1584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岳少华、被告禚立清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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