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40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号金帆大厦*楼。
经营者:万考先,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以下简称禹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鸿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52度500ml)2瓶。
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6年9月19日,天心工商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侵权白酒并罚款。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起诉被告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应得到支持。
被告禹鸿食品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16年8月1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发现有涉嫌商标侵权的白酒22瓶。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打假人员对该22瓶白酒进行了鉴定,确定15瓶小糊涂仙酒、2瓶酒鬼酒、2瓶国窖1573酒及3瓶五粮液酒均为侵权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2016年9月1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全部商标侵权15瓶小糊涂仙酒、2瓶酒鬼酒、2瓶国窖1573酒及3瓶五粮液酒,共计22瓶;
3、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当庭陈述,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权利被侵害,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国窖1573酒的包装上印有原告注册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
虽然庭审现场未能提供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的案卷内档资料可以看出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使用了与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相同的国窖字样。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系2014年5月14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考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烟的零售;
水果、日用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国窖”驰名商标公证书、天工商案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内档资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
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不属上述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且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相关案件事实能为公众获知,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本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价值以及危险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行政处罚的结果、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禹鸿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