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02号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3号5楼186室。
法定代表人:胡达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澳妙气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街7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贺笃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澳妙气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妙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玮伟、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澳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ZL2016302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澳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阿里公司删除澳妙公司阿里国际站内的侵权产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水上滑道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9,专利维持有效。
2017年5月,原告发现澳妙公司在其阿里网店出售与原告专利图样一致的充气水滑道产品,遂向阿里公司进行投诉,澳妙公司以在先展示为由提供了一个无法打开的网站视频链接进行抗辩,阿里公司未经核实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使得侵权产品得以继续销售。
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要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其次阿里平台拥有海量资源及店铺经营者,加上信息流动即时性,阿里公司没有能力监视,在权利人投诉前也无从得知。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诉请向阿里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卖家做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供相应材料。
在这种情况下阿里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对投诉涉及的产品链接暂不删除。
目前投诉涉及的产品链接已由卖家自行下架。
综上阿里公司已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阿里公司提交了服务协议公证书,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澳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上滑道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1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9,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有效。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产品用于一种水上娱乐设备,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造型,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9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张玮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alibaba.com,搜索进入“GuagnzhouAomiaoInflatableCo.,Ltd”网店,显示内有“300mlonginflatablewaterslide,commercialinflatableslideforslide(300米长充气水滑道,商用充气滑道滑梯)”商品出售,商标为AM,型号为AM-is12,离岸价格900-1800美元/件,供货能力每月500件,并载明可根据客户特殊要求制作产品。
阿里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系由澳妙公司经营。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阿里公司持有浙B2-20120091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在1688.com、alibaba.com等网站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使用前述网站服务均需确认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该服务条款要求会员在网站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阿里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发起对涉案产品的投诉,阿里公司于次日受理并将投诉告知澳妙公司,澳妙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外观已被在先公开展示所披露,并提供了网页链接,但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7年6月29日登陆前述澳妙公司网页链接,发现无法访问该网站。
另查明,澳妙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玩具制造;
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制造;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节庆庆典用品制造;
充气橡胶制品制造等。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21××××.9的“水上滑道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为平面滑道,中央及两边共三条与滑道平行的气柱将滑道分隔为两道;
各滑道上方交错分布拱形气柱。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阿里公司则认为专利的拱状气柱系并列而非交错分布,且公证图片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全貌。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里公司所提异议经与专利图片对比不符,不能成立。
经当庭比对,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具体部件的形状如气柱分隔成2个滑道、其上交错分布拱状气柱的具体视觉特征上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而被控侵权图片虽然未展示产品的头尾部分,以致无法就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完整比对,但是滑道头尾之外的主体部分因其体量大而包含了滑道的主要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鉴于澳妙公司未提出任何比对差异抗辩,结合其在对阿里公司的反通知中所提涉案产品属现有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澳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销毁侵权产品,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澳妙公司实施了除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余侵权行为,故原告相关诉请事实依据不足。
鉴于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无证据显示澳妙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令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澳妙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相应的,原告对阿里公司要求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也已无必要。
同时仍需指出,澳妙公司在本案产品被确认侵权之后,依法不得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澳妙气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9元,被告广州澳妙气模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
原告上海童欢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澳妙气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