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1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刘醒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敏、高文龙,均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玛兰士电器厂)与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玛兰士电器厂、佛山照明公司、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兰士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玛兰士电器厂专利号为ZL20153017××××.5“灯罩(PC-0548)”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全部涉案库存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
2、判令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连带赔偿玛兰士电器厂经济损失及知识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玛兰士电器厂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玛兰士电器厂的专利产品美观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
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通过侵权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有损其上市公司的身份,更严重损害玛兰士电器厂的合法权益。
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共同答辩:1、玛兰士电器厂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该请求已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
2、涉案专利为吸顶灯灯罩的一部分,是圆柱形环装灯罩;
而涉案产品包括了圆形端面罩及圆柱形环装灯罩,两者有差异,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没有侵犯玛兰士电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并不知悉玛兰士电器厂对涉案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收到起诉状后即下架涉案产品,且被诉侵权的为涉案产品灯罩的一部分,该部分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玛兰士电器厂所要求的210000元赔偿标的缺乏事实依据,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时间短、销量少、利润低,且玛兰士电器厂所提交的用于证明维权成本的票据远低于2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53017××××.5“灯罩(PC-054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玛兰士电器厂,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5月26日,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7日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粤江江海第289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玛兰士电器厂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www.tmall.com天猫网页,进入fsl旗舰店,店铺网页显示有涉案产品,单价180元,已售183件,涉案产品的CCC证书信息显示制造商和生产者的组织名称均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
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涉案产品一件,订单号为3340314705275581。
(2017)粤江江海第292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玛兰士电器厂的代理人收取了“德邦”物流包裹,单号为6497497745。
包裹外包装正面印制“FSL佛山照明”字样,背面印制“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该包裹内有涉案产品一件,《佛山照明装箱单》一张。
《佛山照明装箱单》上记载卖家店铺名称“fsl旗舰店-TM”。
涉案产品的控制装置及贴附的标签、QC合格证上均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7)粤江江海第288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玛兰士电器厂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确认收取订单号为3340314705275581的订单,完成支付宝付款180元。
玛兰士电器厂提交的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图显示,京东(××)、苏宁易购(××)、国美(××)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庭审中,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为其销售。
涉案产品是一个由圆环状灯罩、圆形灯罩及光源控制装置三部分组合而成的吸顶灯,被诉侵害玛兰士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为涉案产品灯罩的其中一部分(如下简称被诉产品),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其与玛兰士电器厂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圆环状灯罩,整体呈水晶环状,其外圈表面有单元重复的折射纹理,折射单元为包含四个小的单元的田子格状,每个小的单元中包含两个对称的三面体形状折射纹理。
外圈表面为两排折射单元的排列,圆环侧面折射纹理为单排折射单元的排列。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与2017年3月27日、29日和30日向玛兰士电器厂开具公证费、调查费发票分别为700元、600元和700元。
另查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1272132868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电光源配套器件、电光源原材料、灯具及配件、电工材料、机动车配件、家用电器、电器开关、插座、消防产品、通风及换气设备、LED产品、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上述产品;
有关的工程咨询服务。
佛山电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类型为分公司,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电光源配套器件,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相关的工程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粤江江海第2893、2925、2881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玛兰士电器厂是ZL20153017××××.5“灯罩(PC-054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本案不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两者均为圆环状灯罩,整体呈水晶环状,其外圈表面有单元重复的折射纹理,折射单元为包含四个小的单元的田子格状,每个小的单元中包含两个对称的三面体形状折射纹理。
外圈表面为两排折射单元的排列,圆环侧面折射纹理为单排折射单元的排列。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玛兰士电器厂诉称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玛兰士电器厂提交了公证书、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图和被诉产品予以证明。
首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佛山照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但辩称被诉产品另有来源,提交了《佛照照明灯罩报价明细表》、《竞价审批表》、《采购订单》、《技术质量协议》等证据。
《佛照照明灯罩报价明细表》记载被诉产品的供应商为中山市古镇达芬尼照明电器厂,名称“荷花圆”;
《采购订单》记载被诉产品的供应商为广东达芬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规格名称“LED吸顶灯350灯罩PMMA料荷花圆3个锁扣”;
《技术质量协议》记载被诉产品的供方(协议乙方)为中山市古镇达芬尼照明电器厂。
经审查,虽然《佛照照明灯罩报价明细表》、《技术质量协议》均记载被诉产品的供应方为中山市古镇达芬尼照明电器厂,但名称为“荷花圆”或“LED吸顶灯350灯罩PMMA料荷花圆3个锁扣”,且《佛照照明灯罩报价明细表》上印载的产品图片无法判断是否为本案被诉产品,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市古镇达芬尼照明电器厂供应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其他部分一样,均认定为佛山照明公司制造。
综上,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是佛山照明公司的分公司,且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对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环节具有明确分工的合意,应认定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因此,佛山照明公司和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未经玛兰士电器厂的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玛兰士电器厂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是佛山照明公司的分公司,故由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公司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由佛山照明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玛兰士电器厂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佛山照明公司赔偿60000元。
玛兰士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ZL201530174086.5“灯罩(PC-054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玛兰士照明电器厂负担1589元,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连带负担2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