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15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城赵秀琴副食商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村委湾里村**号。
经营者:赵秀琴。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溧城赵秀琴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