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97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丰盛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7。
经营者:魏光来,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该商行职员。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丰盛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丰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被告丰盛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盛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丰盛商行赔偿原告浩宏公司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原告浩宏公司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丰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品牌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14年1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浩宏公司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浩宏公司委托调查,发现被告丰盛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非法销售侵犯原告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浩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丰盛商行答辩称:1.被告丰盛商行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浩宏公司出具的证据收款收据存在虚开问题。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2013)粤肇高新第000167号、(2013)粤肇高新第000169号、(2013)粤肇高新第000170号及(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公证书五份,拟证明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2.(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公证书及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7)粤肇高新第25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名片及收款收据实物),拟证明被告丰盛商行非法使用了原告浩宏公司所有的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浩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浩宏公司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500元的公证费用;
5.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玻璃胶产品一瓶,拟证明正品与仿冒品之间的区别。
对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丰盛商行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均无意见;
2.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浩宏公司证据保全的实物并非其售出;
3.对证据五认为其无法分辨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假。
对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均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结合本案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分析。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上午,经原告浩宏公司申请,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麒麟来到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春晖街13号标识为“丰桥五金商行”的商铺,岳麒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支付货款人民币45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4支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硅酮中性透明胶,该商铺营业人员给岳麒麟开具了一张编号为1983471的收款收据,岳麒麟向该商铺营业人员索要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岳麒麟将上述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和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回到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高新第2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浩宏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审查确认封存被诉侵权商品完整无破损后,交由原告浩宏公司启封密封袋,内见四瓶型号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的被诉侵权产品、编号为1983471的收款收据以及名片一张。
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其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
原告浩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其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包括:1.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喷于凹槽上,且前6位数字系生产日期或接近于生产日期,而被诉侵权产品喷码未喷于凹槽内,喷码前六位也不接近生产日期;
2.正品瓶身顶部标有“B20”-“B32”的标记,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则标有“B14”标记;
3.正品瓶身底部标有“千里马”图形logo,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未见该项标志;
4.正品瓶身文字是光滑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文字是有凹凸感的。
另查明,被告丰盛商行系于2003年1月22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13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工器材零售,经营者系魏光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相同,该产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商标,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关于被告丰盛商行主张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浩宏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亦并非其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公证购买的地址为德清县春晖街13号,此地址与被告丰盛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款收据亦盖有被告丰盛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且被告丰盛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浩宏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其出售或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丰盛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丰盛商行提出的收款收据价格虚开的问题,其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且该项主张与本案并无事实关联。
关于原告浩宏公司要求被告丰盛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丰盛商行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丰盛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丰盛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计52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丰盛五金商行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