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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99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99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荣,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后张**幢*单元***室。

经营者:汪以东,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牛滩村*组*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汪以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由被告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商品销量低,利润少,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90号公证书;

2、合理费用票据;

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无法确定该些票据均系为本案的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材料;

2、微信转帐交易记录打印件;

3、义乌市登奇日用品厂营业执照打印件;

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7月10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韵达快递的包裹(运单号1202614485197)。

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付亚超保管。

2017年7月17日,付亚超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中的“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订单信息”中的“迷你卡通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自拍杆手机折叠自拍杆”,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右侧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4元至4.2元不等,395件成交,7条评价。

点击页面上方的旺铺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90号、1160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健身器材、工艺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销售和许诺销售予以认可,但辩称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自称生产加工,但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090号公证书第41页记载,“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木质旅游工艺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即,被告仅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宣称其系木质旅游工艺品的生产加工公司,但本案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并非木质旅游工艺品。

且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亦并不包含制造。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4元至4.2元,395件成交,7条评价;

3、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4、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负担693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匠独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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