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342号之一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4楼B4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淑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飞歌声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塍园路。
法定代表人:金如利,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张家渡2-110。
法定代表人:金如利,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飞歌声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1元,由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艾力特音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