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82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7号科研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鸿,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炜,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被告姜炜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长龙、戈晓美,被告智行鸿远公司及被告张君鸿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联军、魏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姜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ZL201430007738.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属于北汽福田公司;
2.判令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连带承担北汽福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君鸿自2011年3月14日起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其中自2012年5月起开始担任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职务,对新能源中心具有最高管理权限,还有存储各个部门的所有资料的数据中心的访问权限。
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北汽福田公司以张君鸿为发明人之一,就其职务发明申请了多达100多项汽车领域的专利,包括多项与整车控制器直接相关的专利。
张君鸿于2013年12月20日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加入智行鸿远公司,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
姜炜自2011年5月3日起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其中曾担任新能源技术中心仿真分析部部长。
姜炜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北汽福田公司以姜炜为发明人之一,就其职务发明申请了两项汽车领域的专利。
姜炜于2012年4月30日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涉案专利系第ZL201430007738.1号“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系来源于北汽福田公司自主研发的整车控制器项目。
张君鸿、姜炜自北汽福田公司离职后,智行鸿远公司便以张君鸿、姜炜作为发明人,将二人在北汽福田公司被分配的整车控制器研发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了涉案专利,目前已被授权。
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与北汽福田公司设计方案的设计特征相同。
因此,涉案专利权应归北汽福田公司所有。
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的上述行为给北汽福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由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与北汽福田公司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装饰性区别特征。
二、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从事整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工作。
三、姜炜没有在北汽福田公司从事过整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工作,且从北汽福田公司离职到涉案专利的研发已满一年。
四、涉案专利是智行鸿远公司员工董伟新的职务发明。
五、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承担北汽福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汽福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炜辩称:一、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智行鸿远公司法人所有。
本人作为自然人,不应该作为被告。
二、本人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承担新能源动力系统的性能仿真分析工作,与涉案专利没有直接联系。
三、本人与智行鸿远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无需为智行鸿远公司的专利权属辩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汽福田公司针对姜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1、北汽福田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与张君鸿签订的借款协议、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君鸿离职后续款项处理的报告》、关于收到《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的《接受回执》、收回欠款的收据。
上述用于证明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借款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提交的原始设计文件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30007738.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整车控制器”,申请日为2014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智行鸿远公司。
专利文件上记载的设计人为董伟新、张君鸿、姜炜、赵斌良。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整车控制器。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控制汽车电机。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二、关于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四位发明人的劳动关系、研发能力等基本情况的事实北汽福田公司与张君鸿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约定张君鸿的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开发管理”。
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3日任新能源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新能源系统开发所所长;
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5月23日新能源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
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任研究总院院长助理、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和软件开发所所长;
2013年4月17日起任乘用车设计院副院长、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
2014年1月10日,张君鸿签署辞职信和委托书,委托夏彩萍办理离职手续及与北汽福田公司的其他事项。
2014年1月13日,北汽福田公司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记载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
2014年6月11日,夏彩萍代表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智行鸿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君鸿2015年3月以1500万元受让,以900万元认购智行鸿远公司的股份。
北汽福田公司与姜炜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
2012年5月14日,北汽福田公司与姜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4月12日,姜炜曾通过电子邮件与包括张君鸿在内的人员沟通智行鸿远公司标志设计等事宜。
2012年5月15日,智行鸿远公司与姜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职位为副总经理。
2015年8月3日,姜炜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用车技术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作。
北汽福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的201110418487.1号“用于混合动力汽车的驱动总成”发明专利申请和ZL201120523427.1号“用于混合动力汽车的驱动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包括姜炜、张君鸿;
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的ZL201310100443.3号“一种对汽车的电控装置进行自动化测试的方法及设备”发明专利、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的ZL201320669102.3号“用于汽车的车在控制器的诊断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的ZL201310535113.7号“汽车的扭矩安全监控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的ZL201320708994.3号“整车控制器的断电延时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的ZL201320835764.3号“用于混合动力汽车的热管理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包括张君鸿。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智行鸿远公司申请的82件专利中发明人、设计人包括张君鸿、姜炜。
以北汽福田公司为申请人,以张君鸿为发明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搜索得出134条结果。
智行鸿远公司与董伟新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约定董伟新在系统集成部门从事动力系统集成方面的工作。
董伟新20**年6月毕业于天津轻工业学院机械制造及自动化专业专科,2011年曾工作于阿尔卡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智行鸿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有关赵斌良劳动关系、研发能力等情况的证据。
三、关于北汽福田公司、智行鸿远公司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关联性的事实智行鸿远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
2016年4月14日,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玉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的北汽福田公司住所地,对北汽福田公司员工闫永亮、祁秀红电子邮箱及福田OA系统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18号公证书。
该次保全的电子邮件为2013年4月22日赵祥日向马建新等人发送,2013年5月15日、5月20日王春凤向王野等人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内容涉及整车控制器的试验、检测。
保全的OA系统中的文件为关于MD整车控制器PV试验的《试验预算》和《会签意见表》。
其中《会签意见表》最后一个节点为新能源技术中心张君鸿批准,张君鸿的名字为机打。
同日,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玉在北汽福田公司的住所地对北汽福田公司SVN数据库及专利管理系统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16号公证书。
该次保全在北汽福田公司的SVN数据库中取得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文件:1、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送样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由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关于北汽福田公司送检的整车控制器的检测报告。
其中试验照片部分显示低温试验时整车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图片。
2、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e24-VMSnewfinal”文件,内容为整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
3、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由软件开发所控制策略部编写的《VehicleManagementSystemForMidiEVSystemRequirementDescription》,其中有关于整车控制器系统的描述。
4、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由福田汽车工程研究总院、乘用车设计院、新能源技术中心出具的《新能源技术中心研究类项目启动策划》。
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32位整车控制器(第三代平台开发),项目目标、交付物包括32位整车控制器产品的机械设计等,项目组成员包括张君鸿。
5、样品到位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文档最后修改时间为2013年12月的《零部件试验任务书》和《会签意见表》。
《零部件试验任务书》系关于整车控制器PV试验,批准人处有机打的张君鸿的名字;
《会签意见表》最后一个节点为新能源技术中心张君鸿批准,张君鸿的名字为机打。
6、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由新能源技术中心申请的32位控制器功能安全基础平台开发项目的《项目立项审批单》。
7、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32位整车控制器平台开发项目预算》;
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2013年研发项目性预算科目汇总表》,其中显示32位整车控制器(第三代)平台开发2013年预算合计200万元,设计工程中的委托设计开发预算150万元。
8、时间为2013年6月6日,署名为王野的《32位VMS项目例会材料》。
其中记载该项目为福田全系新能源汽车提供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端整车控制器系统平台,张君鸿在项目组中担任32位VMS开发项目总监。
9、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由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为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关于整车控制器(VMS)的《出货检查报告》。
10、时间为2013年9月,由新能源技术中心作出的《32位整车控制项目汇报》。
11、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的《AUTOSAR解决方案针对32位整车控制器(第三代)平台开发》。
12、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署名为乘用车设计院新能源技术中心李然的《北汽福田乘用车股份有限公司SOR附录2项目交付物32位整车控制器AUTOSAR基础平台开发》。
13、最后修改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新能源2013年研发预算分解-VMS”文档。
2016年11月7日,智行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斯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七路2号的智行鸿远公司的办公室操作笔记本电脑进行上网,远程登录“SVN”系统,找到并在线查找、浏览在该系统内的相关文件内容,对上述操作过程及上述相关文件内容进行拷屏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400号公证书。
其中与涉案专利设计立体图相同的图片的文件最后修改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日志中显示的修改人为TONY,最后修改时间为2013年8月9日。
同日,智行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斯在智行鸿远公司的办公室操作笔记本电脑,对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进行拷屏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399号公证书。
该过程中保存的2013年7月10日由黄淑园发送给董伟新的邮件主题为“智行鸿远销售合同”,附件为《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为深圳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智行鸿远公司销售“壳体”等产品;
2013年7月31日董伟新与李才丰关于控制器壳体加工沟通的邮件;
2013年9月6日董伟新将其专利发送给部门负责人的邮件,其中附件包括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的照片与涉案专利中的图片体现的整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2013年11月4日董伟新与专利代理机构关于申请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沟通的邮件,附件中的附图包括与涉案专利各视图一致的图片。
北汽福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送检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该报告系关于北汽福田公司送检的整车控制器的检测报告,其中样品照片部分显示北汽福田公司送检的整车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图片;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数额为1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还向本院提交了ZL201230444523.7号“电动汽车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603082.0号“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创新;
“中国航天”、“BOSCH”整车控制器照片,用以证明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图片中显示的整车控制器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
根据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的申请,董伟新出庭作证。
董伟新称其负责整车控制器外壳的设计,于2013年7月完成涉案专利的设计,主要的创新在于网格结构和顶部方形定位点。
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各部分比例均相同,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中连接口与主体之间的接合部被划分为多个块状部分,而北汽福田公司的设计中连接口与接合部形成一个整体;
涉案专利设计有三个矩形定位点,而北汽福田公司的设计有三个圆形定位点;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呈网格状,北汽福田公司的设计中无网格状设计。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文件、专利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及附件、学历证明、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智行鸿远公司,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主张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证明其权利来源。
权利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根据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主张,其应当证明涉案专利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从而使其原始取得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
由于被告智行鸿远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9月6日发送的邮件附件中已经出现了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图片,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欲证明该设计来源于北汽福田公司,还应当证明其在2013年9月6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该设计。
涉案专利亦为整车控制器的外观设计,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整体形状、各部分比例均相同,但主视图体现的连接口与主体之间接合部的外观、定位点的形状,后视图体现的是否存在网格状设计均存在区别。
对于整车控制器外观设计来说,上述区别已足以表明两设计不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员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不能证明其对该发明创造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对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的实际设计人张君鸿、姜炜,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姜炜曾经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姜炜与整车控制器设计工作的关系。
虽然北汽福田公司与张君鸿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君鸿的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开发管理”,但张君鸿在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新能源技术中心任职,此外还曾在新能源系统开发所、研究总院、软件开发所、乘用车设计院兼任职务,上述部门均属于研发部门。
具体而言,张君鸿是北汽福田公司32位整车控制器(第三代平台开发)项目中的项目组成员,该项目的研发内容包括整车控制器的机械结构设计。
因此,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参与过整车控制器的设计工作。
但被告智行鸿远公司2013年9月6日的邮件附件中就出现了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图片,2013年11月4日的邮件附件中亦出现了与涉案专利各视图一致的图片,而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不能证明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中完成了涉案专利设计。
综上,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员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虽然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张君鸿、姜炜具有获知北汽福田公司技术资料的权限,二人通过串通的方式将北汽福田公司的技术成果转移至被告智行鸿远公司,但本案系确认专利权权属的纠纷,技术资料并非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不能证明权利来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涉案专利文件上记载的设计人包括张君鸿、姜炜是被告智行鸿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有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完整的权利,才能确认专利权归其所有。
在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在职员工或离职一年内的员工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涉案专利文件上记载的部分设计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可能性。
因此,涉案专利文件上的记载不足以否定本案结论。
至于被告智行鸿远公司实际的权利来源,因本案系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请求确权的纠纷,应由原告对其权利来源负举证责任,故被告的权利来源只是审查中考虑的事实因素之一,不是本案中必须作出认定的内容。
由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权利来源,故亦无需以被告的权利来源证据作为作出本案结论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