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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631号
案件名称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李辉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631号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双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岗下村二房路**号。

经营者:李辉煌。

被告: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邮电南路30号。

经营者:杨周琴,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李辉煌,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为与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仁源工艺品厂)、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创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追加李辉煌为本案被告,之后又因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10民初631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经营者李辉煌名下价值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创美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10民初631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王林江、被告李辉煌(即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辉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尚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蔬果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7××××.9。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创美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委托第三人向其购买,并委托公证处对网络购买商品的取货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经收货产品比对,被告创美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已构成专利侵权。

2017年4月,被告创美经营部陈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生产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仁源工艺品厂作为生产制造商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创美经营部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创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仁源工艺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万元,被告创美经营部对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仁源工艺品厂与被告创美经营部共同承担。

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答辩称:被告需要查看实物后才能确认是否是其生产。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创美经营部书面答辩称:其仅为经销商,只在网络上销售,并不是恶意侵权,产品是从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进货销售;

产品自2016年7月在阿里巴巴上架,2016年11月左右收到原告传票后,就立即做了删除链接处理,并没有大量销售。

原告乐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企业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4301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及采购合同四组,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

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情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6、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浙10民初956、963、964、966号四案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之前进行的上述四案的诉讼中,各被告分别均指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向被告仁源工艺品厂采购,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并作为证人对生产、销售事实予以了认可的事实。

证据8、侵权产品实物四组,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事实。

被告仁源工艺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产品是完全按照其自有的专利证书生产的,其专利证书的内容与原告专利不相同的事实。

被告创美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仁源工艺品厂质证认为,单据这些是真实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认定。

对被告仁源工艺品厂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被告的专利设计是两个部件,一部分是刨,另一部分是帽状的组件,刨的各视图与原告的专利完全相同,帽状组件是在同一个专利申报的,专利申请的条件是不侵犯他人的专利为前提,从申请时间来看,被告专利是2016年6月27日,晚于原告申请时间两年,从新颖性角度来讲,不具有新颖性,被告的专利权利属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被否定专利有效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创美经营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此外,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仁源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于同年11月2日公告授权,相对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于同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而言,系在后专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亦不能成为其主张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抗辩事由,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乐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蔬果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7××××.9。

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辉煌,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加工。

被告创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周琴,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纸制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2016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签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日上午,王林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椒江区××路××号,在门面标有“顺丰速运”的快递工作站签收了货物15件,打开其中快递单号为216188368988的包裹外包装后装回原包装并加贴封条及物证标签,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民字第619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查看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了公证,截图显示订单号为2514680237450840、运单号码为216188368988的货品卖家名称为“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并对所购货品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民字第6687号公证书。

本院之前审理的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平阳县伊然工艺品厂、平阳县暖暖电子商务商行、平阳县挚爱工艺品厂(2016)浙10民初956、963、964、966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李辉煌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认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中原告分别公证保全的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生产、销售。

(2016)浙10民初956、963、964、966号四案原告之前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均予准许。

将包括本案在内的(2016)浙10民初956、963、964、966号四案中原告分别公证保全的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四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均由面板和插槽组成,面板部分有一个圆形的曲面的开孔,为了实现握手的功能;

插槽部分有5个卡位,整个面板是呈弧形的水滴状,有波浪形的凹槽,整个面板上面有一个沿着面板方向平面的滑槽。

被告仁源工艺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比原告的专利多了一个帽子,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白的部分的厚度比涉案专利厚了0.3公分,其他部分的内容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乐尚公司是ZL20143017××××.9号“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如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可见,刨板的形状结构完全相同。

从俯视图看均为略呈弧形的矩形平板,弧线从中部向两端逐渐略微收窄,平板一侧设有弧形镂空把手,平板中间位置设有一个矩形刨片插板;

从仰视图看中间位置均设有三个带有环状把手的矩形刨片插板;

从主视图看均呈扁平流线形,中间位置分两层安置有五个刨片插板,中间位置两侧各设有齿状凹槽,刨板一侧的把手内部中空;

从后视图看均设置有五个与刨片插板位置相应的条形卡口;

从左视图看均呈上宽下窄的扁平梯形状;

从右视图看均呈上下各有凸起的扁平状。

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均较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多出一个帽状部件。

本院认为,首先,各被诉侵权产品中刨板为主体部件,帽状部件仅作为一零部件,且该零部件与产品主体部件刨板可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其次,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了主体部件刨板以外的其他零部件,被告制造或销售了刨板产品的事实明确,不应以被告制造或销售了其他附属部件而予否认。

综上,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除帽状部件以外的刨板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由于本案各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各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创美经营部和仁源工艺品厂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及采购合同四组、(2016)浙10民初956、963、964、966号四案中的各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的指认、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经营者李辉煌在本案及上述四案中关于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生产、销售的自认以及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创美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的认可,同时结合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及包装上完全相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包括本案被告创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同时,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创美经营部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创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仁源工艺品厂自认四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制造并分别销售给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平阳县伊然工艺品厂、平阳县暖暖电子商务商行、平阳县挚爱工艺品厂,故可认定被告仁源工艺品厂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仁源工艺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制作模具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查明被告仁源工艺品厂向多家销售主体供应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仁源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明确诉请的赔偿范围限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即2017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仁源工艺品厂所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43017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43017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4,被告平阳县仁源工艺品厂缴费账号:62×××63,被告平阳县创美工艺品经营部缴费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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