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7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付成武,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以下简称惠特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惠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劲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特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劲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劲贸易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华劲贸易公司是否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情况未予核实。
2、本案公证机构跨区公证,与常理不符,且仅凭公证书也难以证明华劲贸易公司购买的是何种品牌皮带。
3、惠特超市未参与公证购买过程,对此毫不知情,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之事实。
4、华劲贸易公司及其代理人均为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获得赔偿。
5、即使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惠特超市销售,其也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华劲贸易公司未作出答辩。
华劲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华劲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2、判令惠特超市赔偿华劲贸易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惠特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腰带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国徽随同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路金湾香都小区东门侧的“惠特超市”,由李康购买腰带三条,其中涉及本案皮带一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电脑小票及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一审庭审中,在双方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袋子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袋子,取出皮带一条,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皮带扣正面图案与华远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似。
一审另查明:华劲贸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贸易公司有权就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腰带,而惠特超市所销售的皮带与华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系同一种商品,涉案皮带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惠特超市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惠特超市辩称,华劲贸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封存的皮带是其所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56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的皮带是在惠特超市购买,且经过公证封存,惠特超市认为不是其所售,可能存在调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惠特超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惠特超市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华劲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惠特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惠特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劲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特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特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劲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华劲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劲贸易公司负担150元,惠特超市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惠特超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法院传票。
根据笔录记载的内容,2017年3月24日15时19分至15时26分,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李国徽、购买人李康来到位于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厂路金湾香都小区东门侧的惠特超市,李康购买了腰带三条;
2017年3月24日15时31分至15时38分,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李国徽、购买人李康来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厂路造纸厂对面的亿锦生活超市,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
因两超市相距甚远,且事发地正在修路,故公证人员不可能在五分钟内从惠特超市到达亿锦生活超市,据此可以证明涉案公证文书存在造假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公证书上载明的店铺门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均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惠特超市销售,就惠特超市与亿锦生活超市之间的距离而言,即使公证文书记载的时间与实际用时略有出入,该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惠特超市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如侵权事实成立,惠特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华劲贸易公司是否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情况。
依据华劲贸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载明,华远公司为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腰带等,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该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载明,华远公司许可华劲贸易公司独占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劲贸易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事实。
其次,关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68号公证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如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
在惠特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惠特超市是否参与公证取证的过程,并不影响公证书效力的认定。
再次,华劲贸易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惠特超市未经其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华劲贸易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惠特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特超市以华劲贸易公司及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华劲贸易公司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惠特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惠特超市侵害华劲贸易公司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特超市虽辩称其对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惠特超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对其此节主张,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又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惠特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劲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特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惠特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