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503号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兴隆工业区A3二楼,注册号:440703000031166。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陈村金禄福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大道东(北)23号之一A仓,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1601445147。
经营者:谢应抱,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诉被告顺德陈村金禄福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金禄福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金禄福厂的经营者谢应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专有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合法取得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是合法商标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的“英之皇”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英之皇”实际是英皇,被普遍用于表明产品质量优异,表明产品属于高端产品,被告使用“英之皇”的目的不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仅仅是用于宣示产品质量上乘,被告作为商标使用的是自有商标“金禄福”;
二、被告使用的“英之皇”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纳缘”具有显著性,“英之皇”不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相同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使用的“英之皇”与涉案商标是相近似的,同时,两者在读音、字形、整体含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这些不同点的存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
三、被告使用“英之皇”具备其他正当理由:1.由于英之皇是直接表示产品质量特点的,不具有商标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申请涉案商标前,被告就已经大面积使用“英之皇”,具体使用时间是2012年8月份,且具备一定的影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英之皇”;
3.原告没有提交该商标注册使用的证据,依照规定,即便被告的使用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4.涉案商标作为极其普通的商标,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2.第15134598号商标注册证;
3.(2017)粤江蓬江第001495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
4.原告公司生产的灯油实物;
5.原告公司销售单6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宣传画册。
被告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提供的是实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是否予以采信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对证据5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故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认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普通生产工程单;
2.中艺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
3.精品英之皇彩页;
4.(2017)粤广南沙第11017号公证书;
5.出货单13份;
6、江门市新会区中艺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证人冯某的证言。
证据4的公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1至3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及证据7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其中证据1至3有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证据4上显示的图片上传日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经营者2012年已向其司下单定制灯油彩贴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送货单上缺乏相关单位签章确认,为被告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康柏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石蜡油、白矿油等。
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134598号商标,该商标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中文“纳缘英之皇”,字体较大,下部为“纳缘英之皇”的中文拼音“NaYuanYingZhiHuang”,字体较小。
2015年9月28日,经注册公告,原告获得该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商品中的桐油、白油、导热油、挥发性混合燃料、照明用油脂、照明燃料、燃料油、蜡(原料)、蜡烛、照明用蜡。
2017年5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邱志文一同来到佛山市门口挂有“仙涌工业区”字样的工业区内的一家灯油厂,邱志文向厂内人员表示了购买灯油的意思后,进入该厂办公室,选购了八款灯油,邱志文付款后,店铺内人员向邱志文出具了写有“2升福田”、“1.6福田”、“细平安”、“大平安”、“细英之皇”、“1.8英之皇”、“1.4经典”、“2升经典”字样及相应商品价格的货物清单一张,邱志文将购买的货物每款各抽取一瓶及货物清单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封存。
2017年7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作出(2017)粤江蓬江第00149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2017)粤江蓬江第001495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清单载明交易的商品中的“细英之皇”价格为10元、“1.8英之皇”价格为17.5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大一小两瓶灯油(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两瓶均适用一样的彩贴,彩贴上均表明重量为2公升。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英之皇”字样与其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原告商标整体显著性应集中在“纳缘”二字,而“英之皇”是惯用词汇,“纳缘英之皇”与“英之皇”二者字面组成部分不相同,含义有区别,彩贴上方的金禄福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英之皇”只是作为体现商品质量等级来使用的,不会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金禄福厂是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经营者为谢应抱,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大道东(北)23号之一A仓,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制造蜡烛、灯具、工艺品。
被告称其成立前经营者已多年经营香油业务,使用的是“胜意行”、“金六福”的商号,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诉讼中,原告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金禄福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康柏隆公司是第15134598号“纳缘英之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的灯油与原告第151345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燃料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彩贴上使用的“英之皇”字样相较该彩贴上其他字样字体大小属最大,且居于彩贴正中位置,系突出使用,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抗辩其商品使用的商标是“金禄福”,但“金禄福”字样居于左上角且字体较小,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上述对“英之皇”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被告辩称“英之皇”为表示商品质量等级的词汇,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为其中文部分“纳缘英之皇”,其中“英之皇”应为臆造词汇,“纳缘”与灯油用于佛教祭祀的用途相关联,故其显著性较弱于“英之皇”,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英之皇”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英之皇”对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将“纳缘英之皇”与“英之皇”同样使用在灯油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应认定二者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13459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自2012年起已在先使用“英之皇”商标,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普通生产工程单、中艺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精品英之皇彩页、公证书上的QQ图片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在2012年就在灯油上使用了印有“英之皇”字样的彩贴,但其证据无法反映上述灯油的实际销售情况,13份出货单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英之皇”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金禄福厂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金禄福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专有模具,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10万元的损失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于2015年9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的抗辩要求原告提交其此前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其2017年9月20日后的送货单、收款纪录及宣传册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款纪录显示的交易日期均在本案庭审后,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此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宣传册为原告单方制作,其首页显示制作时间为2017年8月,因此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此前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前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提供公证费票据证明其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结合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陈村金禄福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第15134598号“纳缘英之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顺德陈村金禄福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顺德陈村金禄福工艺品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