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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周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848号
案件名称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周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周韩,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韩,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松。

上诉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韩及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3)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被告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希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希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希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被控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即浙江省台州市,同时该地也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周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周韩起诉时提交在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以证明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有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发票上盖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有章”。

本院认为,周韩是以希乐公司、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周韩起诉时提交的购物凭证初步显示在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广东省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且百佳超市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亦位于××深圳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周韩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希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希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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