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36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红梅。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335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0335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取得巨大经济效益。
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宝店铺“龙鼎汽车用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购买以及收货行为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萎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033557.0号“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页信息,2017年1月4日,账户名为“黄秀清910”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店铺名为“龙鼎汽车用品”的卖家,购买本案被诉产品,产品名称为“专用于15汉兰达保险杠2015款新汉兰达改装丰田汉兰达前后杠护杠”,颜色分类为“(新汉兰达)原厂款前杠+后杠”,数量为1件,成交价格为590元;
在订单快照网页中包括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上述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957263909460763,卖家真实姓名为“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收货信息为:黄生,135××××738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02296721173。
原告对上述购货过程录制了视频。
经本院核实,原告登录淘宝网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上述淘宝网页信息内容以及原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后,原告到佛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岐分部取货,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申通快递的货运单据,运单号为402296721173,并显示“寄件人:冯高强”,“收货人:黄生,电话:135××××7387,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等信息。
原告打开产品外包装拿出汽车前杠和后杠产品各一件并予以展示,在产品上标记店铺名称、收货日期、收货时间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原告对上述收货过程也自行录制了视频。
经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申通快递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后杠产品、产品上标记均一致。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中间部位是网格,而原告专利不是网格,因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工艺品、纺织品销售;
汽车维修、维护、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除本案外,就同一次购货所得另一款产品,在本院另立(2017)粤73民初字2037号案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ZL201530033557.0号“汽车后杠(F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汽车后杠与原告专利“汽车后杠(F17)”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弯曲幅度、车灯孔形状等各部分结构上均一致,只在产品中间部位存在差别:原告专利设计中间部位T形设计的内部为实心设计,而被诉产品中间部位T形设计的内部为网格设计,导致在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上存在局部区别,但该局部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设计特征影响较小,对于汽车后杠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提交其未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其在淘宝店铺“龙鼎汽车用品”购买被诉产品过程的网页截图及视频,以及相应收货过程的视频,能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上述证据主要为网页截图和视听资料,且网页截图与购货视频内容相符。
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经本院核实,原告登录淘宝网后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其提交的淘宝网页证据以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申通快递货运单据及收发货信息,与原告在被诉淘宝店铺购买被诉产品的购货过程网页截图和视频中的物流单据及信息、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单据及信息一致;
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记,与原告收货过程视频中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后杠产品、在产品上所作标记也一致。
可见,上述实物证据、网络核实情况与网页截图、购货和收货视频相互佐证,使得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网页及视频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和反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
综上,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规模、成立时间,被告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3557.0、名称为“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徐州龙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