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俞龙源、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8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俞龙源、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俞龙源,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初425号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庙街***号六福珠宝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兰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龙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佰汇广场*幢1198。

法定代表人:叶雪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红,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招商部总监。

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公司”)与被告俞龙源、常山金佰汇超市��限公司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佰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雷玉清,被告俞龙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柴飞霞及被告金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福”系列商标近似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在《时尚芭莎》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香港知名企业,其经营的“六福、六福珠宝、LUKFOOK”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持有的第944398号、第7042448号、第7042444号、第8748961号“六福”系列注册商标为其品牌的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每年投入数千万港币用于“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

2006-2016年持续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的地铁站、出租车投放广告;

在广州白云机场、北京首都机场等设立品牌店投放广告;

2007-2016年先后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CCTV3、CCTV6、CCTV8等频道进行电视媒体宣传;

2015-2017年连续在多家影院投放广告;

自2004年始,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等杂志、报刊媒体上进行品牌推广;

还在腾讯、网易、土豆、优酷等多家大型门户网站进行���告宣传。

2007年至2016年,原告斩获国内外近200项品牌荣誉奖项。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7年,原告共计在内地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打假案件390余件,有效地维护了“六福”商标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被告俞龙源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确知晓原告“六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几乎相同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俞龙源为“周六福”品牌的加盟商,对自身经营的品牌具有清楚的认知,其使用“六福”的品牌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同时,被告俞龙源在柜台上摆放“周六福加盟商”标牌,在灯箱广告上突出使用“六福珠宝”标识,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金佰汇公司与被告俞龙源存在利益关系,理应对被告俞龙源的经营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在被告俞龙源公然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告金佰汇公司非但未对被告俞龙源的实施行为进行必要核查,还为其开具黄金首饰商品的销售发票,客观上增强了被告俞龙源经营产品的可信度,促进了被告俞龙源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被告俞龙源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与被告俞龙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俞龙源答辩称:一、被告虽在店铺灯箱广告上使用了“六福珠宝”字样,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没有突出使用的故意,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珠宝”品牌加盟商,经营的是“周六福”品牌珠宝及首饰,其所有商品的吊牌、首饰盒、购物袋、交易凭证、保养说明等均标注“周六福珠宝”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店铺灯箱广告的“六福珠宝”标识并未突出使用,亦不会造成公众对相关商品产生混淆。

被告也不存在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

“周六福珠宝”也属于驰名商标,在公众当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其品牌加盟商,对该品牌有足够的信赖和信心,并没有傍名牌的故意。

二、被��并没有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作为“周六福珠宝”品牌的加盟商,多年经营该品牌珠宝,店铺灯箱广告出现“六福珠宝”字样实为无心之失,主观上没有攀附“六福珠宝”的主观意图。

被告俞龙源已通过柜台展示、商品吊牌、购物袋、说明书等多种形式表明所售商品的品牌,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使用含有“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灯箱广告时间极短,销售数额低,利润微薄,没有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地位。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即使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开设的店铺所在商场并非在开化县主城区,平时客流量少。

被告2017年5月份对灯箱广告进行装修,同年6月9日即被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在此期间产生的销售量极少,利润微薄。

原告以其市场份额和销量减少为由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商誉,原告要求被告在《时尚芭莎》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俞龙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佰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金佰汇公司与被告俞龙源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两者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

2017年1月1日,被告俞龙源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上注明经营珠宝;

同年3月10日,被告俞龙源到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佰汇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超市。

被告俞龙源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同属一家物业的承租户,被告俞龙源并非被告金佰汇公司的入驻商户,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属于共同经营体,被告金佰汇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被告俞龙源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核查,不存在管理失职,更谈不上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原告在未调查清楚两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就贸然起诉被告金佰汇公司实属错误。

二、关于代开发票的问题。

被告俞龙源为个体工商户,平时消费者需要发票时,被告俞龙源都是直接去税务部门开具,并非由被告金佰汇公司出具。

关于被告金佰汇公司代开发票一事,经事后了解情况是这样:2017年6月4日晚,周卫法到被告俞龙源店里购买足金吊坠,其要求当场提供发票,因其是外地人,等不了被告俞龙源第二天去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给他。

为促成生意,被告俞龙源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商量要求帮忙提供发票给客户。

被告金佰汇公司考虑商户做生意不容易就替被告俞龙源开具了内容为“礼品”、金额为648元的发票。

被告俞龙源并未将“周六福珠宝”假冒“六福珠宝”进行销售,而被告金佰汇公司的一次代开发票行为仅能说明公司存在发票管理不严的问题,并非如原告所称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被告俞龙源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支持。

综上,被告金佰汇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六福公司对被告金佰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六福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注册证;

2.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注册证;

3.第7042444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商标注册证;

4.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商标注册证;

5.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注册证;

6.第13981877号“LUKFOOK”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六福”、“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

2.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俞龙源与��告金佰汇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

2.公证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六福公司2016年-2017年年报,2017年六福公司自营店列表、经营协议及发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

3.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关于对六福公司申办“中国驰名商标”的回函;

4.广东省黄金协会关于六福公司申请“六福”商标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函;

5.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

6.2007年-2017年六福公司在大陆地区获得的荣誉共二十五份;

7.六福公司在香港地区获得的荣誉三十一份;

2008年-2010年六福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8.2008年-2017年六福公司旗下企业广告合同及发票;

2008年至今六福公司参展、赞助、宣传照片;

9.2009年-2015年《南方都市报》等报纸杂志对六福公司及“六福”品牌的报道;

10.2012年-2015年人民网等各大网站对六福公司及“六福”品牌的报道。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六福公司经多年经营与广告宣传,“六福”品牌知名度非常高,并获得驰名商标等事实。

被告俞龙源对原告六福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载明被告出售商品时的吊牌、首饰盒、购物袋以及现场“周六福”加盟店的牌匾等均可证明商品来源为“周六福珠宝”,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并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没有将“六福珠宝”作商标性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且该处罚决定还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并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欲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被告金佰汇公司对原告六福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附的发票无异议,其中小票是作废的小票,超市的服务员必须凭小票才能开具发票,但这并不是金佰汇公司的小票,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律师费数额过高;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俞龙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使用“六福珠宝”作为店铺灯箱广告的时间极短,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被告调查时,被告已撤除“六福珠宝”的灯箱广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现场调查时,被告已更换了灯箱广告等事实。

原告六福公司对被告俞龙源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俞龙源事后撤除广告的行为不能消除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事实。

笔录中第二页写明“没有经原单位同意,是我让广告公司去做的”,此处可以证明被告俞龙源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我原来在利群超市经营该品牌珠宝的,店名叫开化明亮眼镜店,授权书是该店的,因加盟店成本较高,所以我在金佰汇开的这家店是没有加盟周六福的”,此处可以证明被告俞龙源不管是突出使用“六福珠宝”还是“周六福珠宝”,都是对商标合法授权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被告俞龙源店铺处的灯箱广告作为一种广而告之的宣传手段,其核心的目的在于标注商品来源,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金佰汇公司对被告俞龙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开化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

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龙源签订合同,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均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俞龙源是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的租赁户,公司没有能力管理俞龙源等事实。

原告六福公司对被告金佰汇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被告金佰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看出,两被告应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俞龙源对被告金佰汇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六福公司所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除证据2、证据6的效力���予认定外,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共同证明被告俞龙源在其柜台处设立标有“六福珠宝”字样的灯箱广告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事实,至于费用数额是否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定;

被告俞龙源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六福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所经营的“六福”品牌知名度较高等事实。

二、关于被告俞龙源所举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经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和照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俞龙源已撤除含有“六福珠宝”字样的灯箱广告等事实。

三、关于被告金佰汇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六福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佰汇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俞龙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等事实,至于被告俞龙源与被告金佰汇公司是否系独立的经营主体,两被告是否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六福公司、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六福公司于199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原告六福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第7042444号商标“六福珠宝LUKFOOKJEWLLERY”,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宝石、表、耳环、贵重金属塑像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六福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第7042448号商标“六福珠宝LUKFOOKJEWLLERY”,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宝石、表、耳环、贵重金属塑像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原告六福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2017年6月4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六福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卫法来到浙江省开化县岙滩江东中路(国际大酒店对面)金佰汇广场一层,标识为“周六福珠宝”的柜台,由周卫法向工作人员购买了“足金吊坠”一个,并取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16601731)一张、《销货凭证》(编号:0005432)一张、中国农业银行POS刷卡单一张。

周卫法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现场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产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的产品装入纸箱以及取得票据装入纸袋进行密封、加贴封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拍摄照片全部进行打印,所附照片中显示被告俞龙源发布了含有“六福珠宝”字样的灯箱广告。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9日,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六福公司所举报的被告俞龙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灯箱广告中使用“六福珠宝”字样作宣传的内容,依法对被告俞龙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现场检查,该珠宝店位于开化县××路金佰汇超市一楼,面积为34平方米,出租方为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周六福品牌”珠宝、玉器、金银首饰等;

经营场所未发现“六福珠宝”字样的首饰。

2017年6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被告俞龙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已经撤���含有“六福珠宝”字样的灯箱广告。

2017年7月21日,该局认定被告俞龙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1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票据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的产品实物外包装袋、首饰盒上均标注“周六福珠宝”标识,增值税发票上盖有“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俞龙源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佰汇广场9号楼1169号。

被告金佰汇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音像制品、书刊、黄金饰品、珠宝首饰零售等。

2017年1月1日,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龙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两年。

2017年1月16日,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佰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十五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俞龙源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六福公司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金佰汇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六福公司商标权行为;

三、若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六福公司系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4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及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俞龙源所经营的珠宝商品与原告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根据原告六福公司所举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俞龙源在其店铺设立的灯箱广告上使用了“六福珠宝”字样,与原告六福公司��注册商标“六福”、“六福LUKFOOK”及“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进行对比,其中作为显著性标识的“六福”与原告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俞龙源未经原告六福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被告俞龙源抗辩其销售的为“周六福珠宝”商品,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六福珠宝”字样并非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被告俞龙源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六福珠宝”字样,显属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本院对被告俞龙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六福公司主张被告俞龙源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六福珠宝”字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本案公证书所附侵权实物外包装袋、首饰盒上均标注“周六福珠宝”标识等情况来看,被告俞龙源仅仅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六福珠宝”的字样并不能起到宣传商品的作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故原告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六福公司主张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被告俞龙源开具销售发票等行为构成为被告俞龙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与被告俞龙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俞龙源在灯箱广告上使用“六福珠宝”字样,构成侵犯原告六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金佰汇公司为俞龙源代开的发票上盖有其公司的印章,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被告俞龙源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金佰汇公司为被告俞龙源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与被告俞龙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持。

关于被告金佰汇公司抗辩其与被告俞龙源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开具发票属管理疏忽,故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佰汇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开化金佰汇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龙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俞龙源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属各自独立的经营体;

且被告金佰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对包括开具发票在内的一切市场行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六福公司均确认被告俞龙源已撤除含有“六福珠宝”字样灯箱广告的事实,故原告六福公司要求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被告俞龙源与被告金佰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六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原告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六福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六福公司要求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在《时尚芭莎》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俞龙源、金佰汇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六福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龙源赔偿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俞龙源应赔偿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俞龙源、常山金佰汇超市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