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及辩护人钟桂鸿、郭雄生、周斌、李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向同案人出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南街#号#楼、黄某向同案人出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南街#号#楼内,生产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假冒“资生堂cledepeau”注册商标的唇膏,假冒“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的粉底液等化妆品。
2017年6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标的产品及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3048瓶、假冒“资生堂cledepeau”注册商标的唇膏芯3780支,共价值人民币2321268元。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结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被羁押期间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及孩子均需要其扶养,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马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短,且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见,并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且年龄小不懂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某因法律意思淡薄而触犯刑律,其只是领取固定工资的打工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李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将房子租给老板后在该工厂里做钟点工,期间还离开一段时间没有参与生产,其因不懂法而犯罪,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文化水平低而不慎触犯刑律,本案涉案产品没有流向社会,依法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做钟点工,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黄某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造成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黄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始,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李某某向同案人出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南街#号#楼、黄某向同案人出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南街#号#楼内,生产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假冒“资生堂cledepeau”注册商标的唇膏,假冒“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的粉底液等化妆品。
2017年6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商标的产品及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3048瓶、假冒“资生���cledepeau”注册商标的唇膏芯3780支,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3212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罗某1、赵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四被告人均有具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属于犯罪既遂,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四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马某、李某、李某某、黄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一批及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