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1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兴利,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系原中山市神湾镇申奥手机配件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钟兴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兴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面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权商品。
被告钟兴利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商标的权利人,下称维沃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维沃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8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钟兴利经营的中山市神湾镇申奥手机配件行(下称申奥手机配件行)涉嫌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的产品。
同年8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神湾工商分局对钟兴利经营的申奥手机配件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申奥手机配件行内有销售标示“”、“VIVO”商标的耳机、电源适配器、充电器,涉嫌商标侵权。
经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申奥手机配件行销售的“OPPO”手机专用充电器及“VIVO”耳机、电源适配器、充电器均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9月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神湾处字〔2016〕第28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奥手机配件行销售前述侵犯“”及“VIVO”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申奥手机配件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及“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罚款2000元。
申奥手机配件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4日缴纳了罚款。
2017年7月24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7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申奥手机配件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申奥手机配件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述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OPPO”手机专用充电器的正品价格为29元/个。
3.在调查过程中,申奥手机配件行的经营者钟兴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杜向执法人员陈述,称“OPPO”手机专用充电器是通过网络渠道以15元/个的价格购进,销售价是25元/个,共进货2个,还未销售。
4.在调查过程中,申奥手机配件行、钟兴利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购入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和进货单据,也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亦没有提供其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欧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钟兴利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申奥手机配件行成立于2015年6月4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文定街2号第4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兴利,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及维修手机。
该配件行于2017年6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钟兴利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钟兴利立即停止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钟兴利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兴利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钟兴利应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钟兴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钟兴利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