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初51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金安酒业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钟山路****号。
经营者:方华娟,女,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金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