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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刑初3081号
案件名称宋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30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宋军与妻子杨某2注册成立了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宋军系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2013年宋军将公司搬迁至东莞市石碣镇石碣二村工业区。

被告人宋军在未获得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

201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查获带有“”商标的模具79个,带有“”商标的开关、插座180998个(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68019.94元)。

被告人宋军被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查处后,主动回到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接受调查。

另查明,第121996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美国UL安全实验所,2013年12月13日核准商标受让人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电流开关等;

注册有效期限原为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经对比,被查获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219964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声明,鉴定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莞市捷笙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武思彤的陈述,证人宋某1、杨某1、葛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2、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侵权物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受害方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宋军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军适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带“RU”商标的模具、插座、开关,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丹审判员 香玉芳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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