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633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曾兴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陈亚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央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9。
原告一直生产与销售该专利产品。
后原告经调查获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贵院提起(2017)浙02民初577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经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落入本案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520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所有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耀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副本、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权,该专利权权利稳定,至今有效;
2.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研发的该专利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评价结论有效;
3.公证书及(2017)浙02民初577号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一张耀天公司的广告单,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广告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广告单上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局部,无法看到内部结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耀天公司的广告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17)浙02民初577号证据保全的笔录,该笔录的签名与该广告单所附名片均为曹松林,本院对该广告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缴纳至第二年。
该专利现属有效。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为:1.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
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包括高压电网(31)和诱蚊灯(32);
其中所述高压电网(31)为镂空的环状结构,所述高压电网的上端口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所述诱蚊灯(32)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上并位于所述高压电网(31)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电网(31)包括第一连接环(311)和第二连接环(312),所述第一连接环(311)和所述第二连接环(312)之间间隔设有多根导杆(313)。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为锥状结构,所述绝缘套(6)连接在所述第二连接座的锥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件(2)由为多个LED组成。
申请人大央公司因诉讼或非诉需要,委托代理人王吉于2017年4月28日来到浙江宁波天一公证处,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5月12日下午该公证处412室,该处公证员与王吉均在场,按照王吉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杜兵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计算机后,点击桌面“360极速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的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打开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
二在屏幕上方浏览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www.168.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第一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一页。
三、点击第一页左上部的“请登录”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登录名”一栏输入“梨花花的桔子”,在“登录密码”一栏输入密码,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二页。
四、点击第二页中的“登录”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搜索栏”选项中选择“供应商”并输入“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后截屏打印该页第一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三页。
五、点击第三页中的“搜索”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四页。
六、点击第四页第一条搜索结果中的“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部分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五页和第六页。
七、点击第五页中的“公司档案”链接。
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四页,标为第七页至第十页。
八、点击第七页下部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十一页。
九、返回第七页,点击该页中的“供应产品”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十二页和第十三页。
十、点击第十三页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部分页面,共二十页,标为第十四页至第三十三页。
对上述过程,2017年5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390号公证书。
在原告诉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浙02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于6月8日在被告处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2只,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了本案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申请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通信设备、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灯具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及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4、5、7、8。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两者区别技术特征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二连接座是直接放置于第一连接座内的,两者没有连接;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明控制线路板是和第二连接座并列放置在第一连接座内,并没有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部;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罩与第二连接座之间没有连接关系,是通过卡扣直接卡于第一连接座上,不可拆卸;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高压电网是通过缠绕的方式,将电阻丝缠绕在塑料法兰上,与涉案专利的环形结构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点,经比对,本院依法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被告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可总结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及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的灯罩”这三处具体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所述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的分解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第一连接座、第二连接座、环形条栅及第二连接座与环形条栅相连的分解技术特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产品体现出的第一连接座与第二连接座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方案不同,该抗辩系将涉案专利权要求记载的“连接”这一具体技术特征限缩解释等同于具体的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第一连接座、第二连接座、环形条栅及其相互连接方式的分解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内”的分解技术特征: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明控制线路板与第二连接座并列设置而非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连接座侧壁较浅,内容积有限,其照明控制线路板并未完全陷入第二连接座内,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二连接座的功能相同,均为承托照明控制线路板、连接灯罩及环形条栅,两者功能和效果相同,第二连接座的侧壁深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替换,因此可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第三关于“所述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的灯罩”的分解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罩与第二连接座的连接方式为内部扣接,安装完毕后无法实现可拆卸,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灯罩可否拆卸关乎发光部件的维修,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功能和效果明显不同,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实现可拆卸功能需要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和设计投入,因此在灯罩可否拆卸这一分解技术特征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7、8、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整体部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库存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此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生产规模较大且为专业灭蚊灯泡生产厂商;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有一定的获利空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宁波耀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