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438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超,西安市新城区晨曦礼品电器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03号西北小商品交易中心1楼105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被告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