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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91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91号原告: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淑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1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和专用模具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身亲,并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名为“支撑脚(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8××××.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正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大量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相关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取得订货单及收据一张,2017年5月2日子被告处上门提货,取得侵权产品一套、收据一张、名片宣传册若干,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高度相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专利号为CN201230135962.X名称为钢脚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

三、被告仅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合理支出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周钊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支撑脚(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8××××.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5年6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标明本案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订货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提交被告出具的《订货单》及《收据》,《订货单》载明:供货方为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品名玛尚独立台一个,A1活动柜一个,折后单价1000元,付款方式为购货方确认订单并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

《收据》载明:收到罗敏购办公桌一张计一千元,已付定金300元,签名人谭智。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闵粤广海珠第1749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罗敏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标识有“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该处工作人员收取货款后,将《收款收据》、名片、宣传册及板材样本交予罗敏,罗敏及公证人员将取得办公桌及抽屉柜运至“欧梵广场”,对所取得产品进行拍摄,此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罗敏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被告产品宣传册八份,宣传册上有被告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被告官方网站二维码,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以主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比对,以主视图比对,下部分垂直的下粗上细状接上部分斜的下细上粗状支撑脚,结合部呈现钝角,钝角在支撑脚内侧,左右对称。

后视图同主视图。

以使用状态图比对,由四只支撑脚组合组成办公台和家具的支撑,每只支撑脚都是由下部分垂直的下粗上细状接上部分斜的下细上粗状,接合部位呈现钝角。

每只支撑脚上部分及下部分外观面都是平面。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告确认宣传册是其公司的,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制造、销售。

以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管脚为倒置的三角形的锥形管,其中一侧边有轴向凹槽;

而本案专利设计上管脚没有凹槽,上管脚的下部分为圆形,并非三角形管;

连接处本案专利设计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角形。

以立体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下管连接部为三角形管,而本案专利设计为圆形管。

被诉侵权产品下管脚的上部分为三角形管,而专利为圆形管。

对消费者来说,以上不同点都是支撑脚的显著部分的设计要点,给消费者的视觉都产生显著影响,并从各个视图来看,支撑脚的形状都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有棱角,而本案专利设计没有相应的棱角。

因此,二者的不同形状就给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二者不同。

通过对实物进行进一步的比对,以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有棱角的,本案专利产品是没有的,该棱角对视图有显著影响,本案专利设计转角是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角形的。

以后视图比对,连接不一样。

以左视图比对,看到棱角和凹槽明显不一样,并且连接部分不一样。

以俯视图比对,形状棱角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合计存在着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CN201230135962.X、名称为“钢脚”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2年8月29日。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管脚的形状、比例和角度与现有设计的上管脚形状、比例和角度都完全相同,虽然现有设计的下管脚为圆柱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管脚只是对上管脚的延伸并垂直向下转折,形状与上管脚的下部相同,凹槽形状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借鉴了现有设计的设计特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接近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一个产品构件,连接方式是惯有设计(对比文件图片详见附图三)。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专利维权支付公证费55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另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及其他家具制造;

商品零售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四只支撑脚,每只支撑脚都是由上下两部分拼接组成,上部分呈现倾斜上细下粗状,下部分呈现垂直的下粗上细状,上下接合部分呈现钝角,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种类相同,在整体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二、关于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的设计的产品。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被告经营范围为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及其他家具制造,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以在其产品图册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该过程予以公证,被告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和专用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师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以专利号为CN201230135962.X、名称为“钢脚”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的下部分下粗上细状,截面呈现三角形,对比设计的下管脚是圆柱体,上下接合部分亦有明显不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的不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原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84011.0、名称为“支撑脚(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广东欧梵家具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国派家具有限公司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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