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5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开始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口2号后座首层厂房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勇鑫鞋材厂。
2016年12月,彭某某开始接受刘某(另案处理)的订单,指使工人(均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GUCCI”、“adidas”拖鞋,彭某某作为厂长负责接收原材料、安排工人加工生产、收取加工费等。
彭某某以每双1.35元-1.4元的价钱赚取加工费。
至案发时,彭某某共生产并运送给刘某约11.5万双假冒注册商标“GUCCI”、“adidas”拖鞋。
2017年4月13日,民警在该厂抓获彭某某等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GUCCI”拖鞋1450双、鞋面600个、假冒注册商标“adidas”拖鞋3550双、鞋面1000个、鞋底1800个,在彭某某身上起获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数据本4本,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拖鞋1450双,正品价值人民币2465000元,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拖鞋3550双,正品价值人民币810754元。
非法经营数额合共人民币327575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别报告等;
证人周某、吴某、占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同案人麻某、张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赃物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关于未成年人占某讯问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健康体检笔录;
物证照片;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清单;
通话记录;
勇鑫鞋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生产数据本;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5102806号的“GUCC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古某股份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的“adida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鞋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