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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木忠、徐炳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2刑初921号
案件名称钟木忠、徐炳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木忠,徐炳康,沈辉,肖金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9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木忠,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畲族,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

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福清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剑雄,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徐炳康,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

2017年4月3日被寄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辉,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轶力,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金芳,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富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某沈辉、肖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木忠及其辩护人杨政福,被告人徐炳康,被告人沈辉及其辩护人余轶力,被告人肖金芳及其辩护人叶富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通过物流从被告人沈辉和肖金芳处以人民币53510元购进各类假冒伪劣香烟600余条进行销售。

1.2016年6月份,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两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350元卖给刘汉州;

2.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共计5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18870元卖给徐某1;

3.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14190元卖给徐某2;

4.2016年9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分3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2050元卖给刘某;

5.2016年6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055元卖给徐某3;

6.2016年6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140元卖给徐某4。

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还将部分假烟放在其经营的龙华购物中心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余元。

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清市阴西街道埔尾村后洋1号的龙华购物中心抓获被告人钟木忠,并现场扣押到伪劣卷烟54.3条,价值人民币10083元。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徐炳康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肖金芳、沈辉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某沈辉、肖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销售货值达人民币60000万元,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沈辉、肖金芳销售货值达人民币53510元,销售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某肖金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木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钟木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沈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肖金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木忠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木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钟木忠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价值10083元的假烟不应作为销售的金额认可;

在龙华购物中心销售给路人的10000多元的假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

2.具有坦白情节;

3.是初犯;

4.销售假烟时间短,销售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钟木忠虽与被告人徐炳康共同经营,但被告人徐炳康起着主导作用,在量刑上应进行区分,被告人钟木忠应轻于被告人徐炳康。

故建议对被告人钟木忠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沈辉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沈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沈辉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沈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沈辉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沈辉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肖金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肖金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肖金芳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帮助犯)。

首先,被告人肖金芳是事后才知道丈夫沈辉与表弟徐炳康销售假烟一事;

其次,被告人肖金芳未参加组织策划假烟销售,更未积极参与假烟销售过程的运送、购买、联系销售等环节,仅是作为本案被告人沈辉的配偶,为沈辉销售假烟提供收款帮助,被告人肖金芳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属于从犯;

最后,根据“亲亲相隐”的人性基础和心理动因考虑,被告人肖金芳的行为并无共同犯罪的本意,仅是一个妻子为保护丈夫的一种本能反应。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芳参与涉案金额为53510元是错误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徐炳康某沈辉、肖金芳的供述,被告人肖金芳经手款项的数额为48715元,而非起诉书认定的53510元;

4.被告人肖金芳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肖金芳属于初犯、偶犯;

6.在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肖金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通过物流从被告人沈辉和肖金芳处以人民币53510元购进各类假冒伪劣香烟600余条进行销售。

1.2016年6月份,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两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350元卖给刘汉州;

2.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共计5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18870元卖给徐某1;

3.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14190元卖给徐某2;

4.2016年9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分3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2050元卖给刘某;

5.2016年6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055元卖给徐某3;

6.2016年6月起,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多次将收购的假烟以人民币5140元卖给徐某4。

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还将部分假烟放在其经营的龙华购物中心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余元。

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清市阴西街道埔尾村后洋1号的龙华购物中心抓获被告人钟木忠,并现场扣押到伪劣卷烟54.3条。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徐炳康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肖金芳、沈辉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移送财务清单、快递单、微信支付凭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徐某1、徐某2、刘某、徐某3、徐某4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某沈辉、肖金芳的供述与辩解;

5.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到岸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辉、肖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分别达人民币5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辉在与被告人肖金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金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徐炳康在与被告人钟木忠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钟木忠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木忠与被告人徐炳康在量刑上予以区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核对,被告人肖金芳经手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53510元,本院对被告人肖金芳辩护人关于肖金芳经手的款项为48715元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钟木忠、徐炳康某沈辉、肖金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金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且肖金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肖金芳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木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徐炳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沈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肖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黄凌霄书 记 员  林淑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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