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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于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81民初778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于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郭于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78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于辉,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号。

经营者:蒋秋和,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郭于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澳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和翟明跃分别到庭,被告郭于辉以及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的经营者蒋秋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于辉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欧普”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欧普”字样的浴霸;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全国知名的照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联系。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郭于辉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标注有“”、“欧普”字样的浴霸。

涉案浴霸产品的包装箱体标注有“”、“欧式欧普顶”“嘉兴市××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字样,此外,在销货清单的产品栏目上手写有“欧普1+1暖风浴霸”的字样。

为此,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郭于辉答辩称,本案涉案产品系从生产厂家即本案被告金澳美电器厂处购得的,且其已审查该产品的商标是经过注册的,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答辩称,该厂已于2016年5月3日关停了为宣传、经营产品所设定的www.欧普壹加壹电器.com网站,并在同年7月份还停止生产(制作)涉案产品的包装物,接着又于同年8月份在嘉兴市秀洲区法院与原告处理了本案所涉纠纷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而且,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是经过注册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2014)沪静证字第4733-4735号公证书;

第718279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现拥有第7182788号“”、第7182790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2016)莱凤城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图,显示的内容为欧普壹加壹电器,免费服务热线:4000939080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竞争关系。

证据3、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销售单据一张(金额500元)。

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拟证明“”在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曾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誉;

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销售清单一张(金额500元)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该组证据,拟综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被告郭于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澳美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5月3日关停www.欧普壹加壹电器.com网站的事实。

证据2、(2016)浙0411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书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本案所涉纠纷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证据3、第9266318号商标注册证,第1093998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澳美电器厂经营者蒋秋和分别注册了“”商标以及“”商标。

证据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拟证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域名欧普壹加壹电器.com”已由蒋秋和注册的证书。

证据5、欧式欧普顶解释说明,该说明的内容反映嘉兴视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欧式风格,欧美人的普通吊顶”简称为“欧式欧普顶”。

拟证明涉案产品说明书上的“欧式欧普顶”字样的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郭于辉经质证,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图这一证据,认为他没有对该二维码扫描过,不知道有这回事,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经质证,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图这一证据,认为系其委托的设计公司擅自设计上去的,其自己并不清楚。

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图这一证据的异议或不合情理,或为对自己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的推脱,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信息、企业知名度及两被告侵权等事实,但有关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二、对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关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民事裁定书所载的内容系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不能证明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所主张的抗辩事实。

而对于其中的包括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蒋秋和向欧普照明公司汇款的事实,但不能必然推定是金澳美电器厂为承担侵权责任而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此款系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款即系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而赔偿的款项,更不能证明原告曾承诺获得此款就放弃对被告侵权责任进行追究。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被告的经营者蒋秋和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浴霸,故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主张。

对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所争议的商标侵权事项无关联,故亦不能证明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抗辩的主张。

对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等方面均存有疑问,故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项目的企业。

该企业先后取得了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的第1424486号“”商标以及之后注册的第7182788号“”等系列注册商标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灯、日光灯等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包括浴霸在内的商品。

其中“”商标在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还曾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誉。

2016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郭于辉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的浴霸商品,其包装箱体标注有“?

”、“嘉兴市××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字样及扫描显示的内容为“欧普壹加壹电器,免费服务热线:4000939080”的二维码,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

”、“欧式欧普顶”字样,此外,在销货清单的产品栏目上手写有“欧普1+1暖风浴霸”字样,原告为此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生产,并由被告郭于辉进行销售的浴霸商品的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销货清单等处共标注有“?”、“欧普壹加壹电器”、“欧式欧普顶”及“欧普1+1暖风浴霸”四种标志(或字样),虽然标志之一的“”为被告金澳美电器厂的经营者蒋秋和注册的商标,但由于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浴霸,故无法将被告方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予以肯定评价,且该四种标志在涉案浴霸商品上的组合使用,因其中含有“欧普”字样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又由于浴霸商品系包括在原告这些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中,或为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因此,被告方在经营浴霸商品时组合使用上述四种标志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因为涉案浴霸上有经注册的商标“”以及“欧普”字样而将其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从而产生混淆。

所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郭于辉抗辩称涉案商品系从生产厂家即本案被告金澳美电器厂购得的,且其已审查该产品的商标是经过注册,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该被告在经营中只要简单比较金澳美电器厂所称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品的标志,以及浏览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可明辨是非,从而未尽一个善良销售者应尽的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澳美电器厂抗辩称,该厂已于2016年5月3日关停了为宣传、经营产品所设定的www.欧普壹加壹电器.com网站,并在同年7月份还停止生产(制作)涉案产品的包装物,接着又于同年8月份在嘉兴市秀洲区法院与原告处理完毕本案所涉纠纷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而且,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是经过注册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因如前所述,该被告关停相关网站等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而其主张已承担了本案的侵权责任,却不能举证证明。

又因为其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括涉案浴霸,所以,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原告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值、两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郭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9元,由被告郭于辉负担228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金澳美电器厂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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