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310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峰、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江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婵。
被告:刘婵。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明、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元祥。
被告:平度市门村好又多商店。
负责人:潘兴。
被告五: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申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婵、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门村好又多商店、被告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婵、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门村好又多商店、被告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婵、被告临沂雅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门村好又多商店、被告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