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170号原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恒本机械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心东路*号。
经营者:张卫威,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陈晓初缝纫设备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任桥村任桥街***号。
经营者:陈晓初,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恒本机械厂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陈晓初缝纫设备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恒本机械厂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恒本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恒本机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