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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初81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81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连刚。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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