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0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航鹰,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朱航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航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9610元);
3、被告在《嘉兴日报》和《南湖晚报》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该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永胜手机店(以下简称永胜手机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充电宝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该手机店已注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朱航鹰未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购物凭证、中国农业银行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理费用61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25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与越秀北路交叉口的中国移动通信永胜智能手机精品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购买了一个移动电源,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及一张POS签购单。
展祺对商店的门面及所购移动电源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移动电源进行证据固定。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的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显示为“嘉兴市南湖区永胜手机店”。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费11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品为一移动电源,在其纸外包装盒的正面右上角及移动电源上有“”图形。
经对比,真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及外观形态差异为:前者无白色纸盒托,后者有;
前者有防伪标识,后者无;
前者端口有一贴纸,后者无。
2015年6月30日,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案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
永胜手机店的经营者为朱航鹰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手机零售,于2015年11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盒、商品内部均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电源,与被控侵权商品移动电源系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胜手机店现已注销,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朱航鹰承担。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110元;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需支出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至于小米公司要求朱航鹰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航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航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