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31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元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玲,执行董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元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威海元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