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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62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3318房。

法定代表人:周克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经营者:庄雪斌,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房,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号万菱广场负*层自编A034、A035铺。

上诉人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川汇文具店(以下简称川汇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百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况海军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2.涉案专利只是自拍杆的一部分,百步公司只是销售商,对被诉产品构成侵权也不知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百步公司在上诉状中还称涉案专利技术早就被视频公开,但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坚持该上诉理由。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体式凹槽自拍杆”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6907748件;

2.百步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百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8月30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6年11月1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持有的苹果牌手机及其手机网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如下信息:公司名称: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地���:中国广东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3318房(仅限办公使用),成立日期:2010年03月30日,营业期限:2010-03-30至长期,注册号:440106000179011,法人代表:程莉芳,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模式:经销批发,主营产品:自拍杆、iphone手机壳、数据线、三星手机壳,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等。

上述网店展示有以下五款产品:1.名称为“迷你卡通自拍杆苹果安卓通用自拍神器线控一体式自拍杆手持神棍”的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有如下信息:1件起批为3.6元、50-999999件为3.5元、≥1000000件为1.9元,已成交129778件,款式包括‘迷你-蓝色叮当猫自拍杆’、‘迷你-黑色大嘴猴自拍杆’等,其中款式为‘迷你-黑色大嘴猴自拍杆’的产品的库存为9666446件。

刘婷婷在该网店购买了一支款式为“迷你-黑色大嘴猴自拍杆”的上述产品。

2.名称为“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多功能一体式自拍神器杆线控自拍杆棍批发”的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有如下信息:1件起批为5元、100-9999件为4.8元、≥10000件为4.5元,已成交5619件,款式包括‘高端迷你折叠版绿色’、‘高端迷你折叠版灰色’等,其中款式为‘高端迷你折叠版灰色’的产品的库存为939764件。

刘婷婷在该网店购买了一支款式为“高端迷你折叠版灰色”的上述产品。

3.名称为“苹果安卓iphone手机通用迷你自拍杆袖珍凹槽线控折叠自拍神器”的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有如下信息:1件起批为2.8元、50-99999件为2.7元、≥100000件为1.5元,已成交22352件,款式包括‘超迷你自拍杆粉红色’、‘超迷你自拍杆黑色’等,其中款式为‘超迷你自拍杆粉红色’的产品的库存为6844件。

刘婷婷在该网店购买了一支款式为“超迷你自拍杆粉红色”的上述产品。

4.名称为“自拍杆可折叠自拍神��有线手机自拍铝合金z07-1手持自拍神器杆”的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有如下信息:价格为5.5-8元,已成交2241件,款式包括‘豪华版全黑色’、‘豪华版黑+土豪金’等,其中款式为‘豪华版全黑色’的产品的库存为690288件。

刘婷婷在该网店购买了一支款式为“豪华版全黑色”的上述产品。

5.名称为“卡通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一体式自拍神器杆折叠安卓苹果通用款潮”的产品,该产品页面载有如下信息:1件起批为7.5元、10-99件为7.3元、≥100件为7元,已成交4876件,款式包括‘轻松熊-高端折叠’、‘黑色猴-高端折叠’等,其中款式为‘黑色猴-高端折叠’的产品的库存为340件。

刘婷婷在该网店购买了一支款式为“黑色猴-高端折叠”的上述产品。

刘婷婷因购买上述产品共支付32.9元(含运费6元)。

2016年11月21日,刘婷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45号越秀城市广场北塔一���,签收了一个贴有单号为418878744980的中通快递单的包裹。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235611、2397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自拍杆5支,源德盛公司主张该5支自拍杆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5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5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百步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本案5支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其销售,(2016)粤广广州第235611号公证书记载的网店亦由其经营,其在该网店展示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了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案源德盛公司)诉川汇文具店(本案第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7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认定川汇文具店销售的产品“黑色猴自拍杆”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该专利权,并认定上述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百步公司)。

源德盛公司据此主张(2016)粤73民初1307号案中的侵权产品“黑色猴自拍杆”是本案��步公司销售给第三人,该自拍杆亦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上述“黑色猴自拍杆”与刘婷婷公证购买的颜色为“迷你-黑色大嘴猴自拍杆”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百步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百步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上述6个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其从案外人况海军经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海翔日常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海翔制造厂)购买所得,而非其制造,提交了9张送货单、9张支付宝付款凭证、1张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况海军出庭作证。

9张送货单的抬头均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海翔日常用品制造厂”,客户为“百步贸易”,其中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3000、单价3.5、金额10500’、‘3代自拍杆、数量1000、单价5、金额5000’、‘F1自拍杆、数量1000、单价4.5、金额4500’”等信息,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968、单价3.5、金额3388”等信息,2张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975、单价3.5、金额3412”及“一体式自拍杆、数量857、单价3.5、金额2999.5”等信息,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940、单价3.2、金额3008”等信息,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940、单价3.2、金额3008”等信息,时间为“2016年7月3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625、单价3.2、金额2000”等信息,2张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的记载有“一体式自拍杆、数量625、单价3.2、金额2000”及“一体式自拍杆、数量375、单价3.2、金额1200”等信息。

支付宝付款凭证记载程莉芳多次向况海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其中2016年3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31��转账3385元,2016年4月5日转账6410元,2016年7月3日转账3000元,2016年7月4日转账3000元,2016年7月5日转账2000元,2016年7月9日转账12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2000元。

收据记载有“2017年3月10日,海翔制造厂收到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一体式自拍杆货款¥40995”等信息,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海翔日常用品制造厂”印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成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显示海翔制造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况海军,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3栋二楼,经营范围为日常用品加工销售。

证人况海军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况海军开设的海翔制造厂曾制造自拍杆并销售给百步公司,百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但制造厂现已停止经营,证人况海军亦无法确定本案6支被诉��权产品即是制造厂制造并销售给百步公司的产品。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百步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提交了阿里巴巴黄页截图,该截图有如下记载: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是一家专业从事iphone手机壳设计、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自拍杆、iphone手机壳、数据线、三星手机壳;

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等等。

源德盛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依据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以及百步公司的获利计算。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3张公证费发票、3张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协议等证据佐证。

第一张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金额为10800元;

另外两张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2日,金额均为550元。

3张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17年1月4日,金额分别为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律师费协议记载原、百步公司就多个案件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其中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35611号公证书的记载,截至2016年11月15日,百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79598件。

百步公司抗辩如下:1.其对第一张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笔公证费是源德盛公司因与第三人的另案纠纷所产生,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对另外两张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亦不应承担该笔公证费。

2.律师费发票显示的费用是多个案件的总费用,无法证明源德盛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且源德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远超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

对律师费协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3.涉案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是源德盛公司为提高销售排名而委托第三方刷单而产生的,实际是虚假的交易,百步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付款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刷单收据予以佐证。

支付宝付款凭证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程莉芳于2016年8月6日向林鹏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2日向龚果一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1552元、8515元、8360元、3201元、4753元、6000元、4258元,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9日向马红艳的支付宝账户转账6000元、6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4980元、5000元、5000元、4800元、5000元、9900元。

刷单收据记载“林鹏”、“龚果一”、“马红艳”称��“受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周雪松邀请,帮助他们刷一款名称为一体式自拍杆的产品,增加销量,以便他们的产品获得好的排名……卖家并未对我真实发货,该部分为无实物的虚拟交易。

”另查明,百步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6个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百步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6个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百步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源德盛公司主张百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以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百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百步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百步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百步公司有关联的信息;

其次,百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阿里巴巴���页截图并未记载百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自拍杆,源德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百步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综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百步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百步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百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证人况海军经营的海翔制造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申请况海军出庭作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况海军确认海翔制造厂曾制造自拍杆并销售给百步公司,亦确认百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但况海军庭审中明确称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其销售给百步公司的产品,且送货单及收据亦未注明自拍杆的详细信息,支付宝付款凭证也未注明款项的用途。

因此,百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况海军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翔制造厂。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海翔制造厂有关联的信息。

再次,源德盛公司对百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确认,百步公司亦并无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对百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步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百步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百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百步公司销毁46907748件库存侵���产品的主张。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35611号公证书的记载,百步公司在其网站自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因此,对于源德盛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侵权产品库存数量的问题。

首先,源德盛公司主张的46907748件是涉案网站记载的名称为“迷你卡通自拍杆苹果安卓通用自拍神器线控一体式自拍杆手持神棍”、“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多功能一体式自拍神器杆线控自拍杆棍批发”、“苹果安卓iphone手机通用迷你自拍杆袖珍凹槽线控折叠自拍神器”、“自拍杆可折叠自拍神器有线手机自拍铝合金z07-1手持自拍神器杆”、“卡通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一体式自拍神器杆折叠安卓苹果通用款潮”产品的库存总量,包含各种不同的款式,而非仅是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6支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故该数据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权产品的库存数量。

其次,根据网站记载,源德盛公司提交的6支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总量为11303682件,该数量巨大,不符合一般常理。

若网站的上述记载属实,根据涉案产品的单价,百步公司需先花费数千万元购买产品后再行出售,而百步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并不巨大,该库存量无论从涉及金额还是从交易方式上看均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仅凭涉案网站记载的11303682件不能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

再次,原、百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

关于源德盛公司诉请百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按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及百步公司的获利计算本案的赔偿。

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一审法院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源德盛公司主张按照涉案网站记载的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来计算侵权产品的销量,百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抗辩该交易记录是通过委托第三方刷单而产生,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百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的销售数据是通过刷单产生的,即使如百步公司抗辩,销售数据是通过刷单而产生,百步公司亦应对其该种为吸引客户而制造虚假交易的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虽然(2016)粤广广州第235611号公证书记载截至2016年11月15日,名称为“迷你卡通自拍杆苹果安卓通用自拍神器线控一体式自拍杆手持神棍”、“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多功能一体式自拍神器杆线控自拍杆棍批发”、“苹果安卓iphone手机通用迷你自拍杆袖珍凹槽线控折叠自拍神器”、“自拍杆可折叠自拍神器有线手机自拍铝合金z07-1手持自拍神器杆”、“卡通高端折叠版手机自拍杆一体式自拍神器杆折叠安卓苹果通用款潮”的产品的销售总量为164866件,但该数量包括各种不同款式的产品,而非仅是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6支侵权产���的销售数量。

因此,该数量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三、原、百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涉案6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获利。

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源德盛公司因百步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百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百步公司的经营规模、百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百步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0元。

源德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百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在一审时提交了海翔制造厂的送货单、支付宝付款凭证、收据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并申请证人况海军出庭作证。

从现有证据来看,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未注明产品具体型号,仅凭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无法将所涉产品明确地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支付宝付款凭证未标明款项用途,是否用于支付前述送货单涉及的产品款项无法确定;

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也未记载与海翔制造厂有关的任何信息;

最为重要的是,海翔制造厂的经营者况海军在一审庭审中虽然确认前述送货单、支付宝付款凭证、收据系其与百步公司的交易往来凭证,但也明确表示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百步公司的产品。

故在源德盛公司亦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翔制造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支持百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

百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况海军经营的海翔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及百步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百步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百步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

百步公司仅以涉案专利仅是自拍杆产品技术的一部分、其没有侵权主观故意、被诉产品利润低为由上诉称一审判���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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