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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6刑初164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谢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海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6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海波,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波及其辩护人侯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谢海波租赁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清泰社区1组73号的一处民房,在未取得埃克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股份公司、××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下,在其租用的民房内,利用机油灌装设备、塑封机等工具,将其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通过网络购买的“××”、“××”、“×××”、“××动力”等假冒的商标标识空桶内,用于销售。

2017年2月8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对上述民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的“××”、“××”、“×××”、“××动力”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成品500余桶及大量空桶、纸箱、假冒商标标签等。

经鉴定,上述“××”、“××”、“×××”、“××动力”等品牌润滑油的价格为人民币107803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海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海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谢海波生产的假冒润滑油尚未流入社会;

3、不应采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

4、被告人谢海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动力”润滑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查询到被告人谢海波的前科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海波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海波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扣物品清单,××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股份公司等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库房出租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物品的委托保管函,随案移送清单,商标注册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证明材料,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海波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78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海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不应采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海波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生产的假冒润滑油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海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润滑油、油桶、商标标签等作案工具(以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为准),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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