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58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广安门天缘生活用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综合楼人防工程。
法定代表人:雷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柱,男,北京市广安门天缘生活用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盛国才,男,1968年12月7日,住湖北省仙桃市,北京广安门天缘生活用品市场负一层B厅148-150号摊位经营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广安门天缘生活用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市场)、被告盛国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被告天缘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柱、被告盛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缘市场停止协助被告盛国才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盛国才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天缘市场、被告盛国才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4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拥有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盛国才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盛国才为电子储备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缘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盛国才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被告盛国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缘市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已经和经营者签署承诺书,我方已经执行了工商部门的每日台账清点要求,我方和经营者之间属于租赁关系,经营者的进货和销售我方并不干涉,原告维权方式我方不认可,并未通知市场。
被告盛国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货物来源于第三人顾建辉,地址为中关村科贸二楼。
2.U盘不属于电子产品,当事人接触不多,不能识别其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I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缘市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盛国才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维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诉讼。
被告天缘市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盛国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公证处出具的保全公证(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70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天缘市场对证据五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通知市场;
对被告的票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盛国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看到公证员的资质证书。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暂无发票,仅能提供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被告天缘市场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盛国才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天缘市场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国才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证明货物来源。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出库单上无法体现产品名称,看不出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属于被告盛国才单方制作的。
被告天缘市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公证书,其中有公证处印章和公证员签章,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对被告盛国才提交的证据一出库单,该出库单上仅标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出票日期,其他内容均为手写于复印件之上,并无出货人签章,无法完整体现交易双方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就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视频/图像插件,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调制解调器,控制局域网络插件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磁带存储器机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
2008年3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O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
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第1084708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文件的复印件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朋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的原件相符,并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带驱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ION”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O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
201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I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6年7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朋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的原件相符,并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出示给公证处的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中表明:“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金士顿(上海)公司委派的代理人在北京相关商业场所购买涉嫌侵害金士顿(上海)公司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70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7年4月12日,公证员及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综合楼人防工程的“天缘市场”,在该市场负一层148-150号摊位、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盛国才”商铺,支付40元购买一个U盘,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一张。
2017年7月5日,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支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支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U盘进行现场勘验,并和原告持有的同款U盘进行了比对,原告持有的产品防伪标识是一个正方形标识,上半部分是蓝色的,蓝色中间有一条竖线,晃动时左右两边颜色变化明显;
下半部分保证卡部分在光线下晃动有黄色、绿色、紫色的颜色变幻,而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没有上述功能。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上海)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U盘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的防伪标识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盛国才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金士顿(上海)公司对第1084708号“金士頓”、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缘市场作为管理方,其和被告盛国才之间属于摊位租赁关系,并不涉及其具体经营。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其对商户销售的所有货品进行事前监督和管理,显然过于苛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金士顿(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盛国才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盛国才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金士顿(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涉案商品购买费为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84708号“金士頓”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和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盛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盛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40元;
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国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国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