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5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始,被告人李某租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0764号出租屋,在内灌装假冒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潘某品牌的洗发露,完成后将假冒洗发露交他人销售。
同年7月13日,民警查处上述制假窝点,起获“海飞丝”4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44瓶、2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68瓶,另起获假冒洗发露原液122公斤、手动灌装器、飘柔、海飞丝空瓶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海飞丝4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44瓶、2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68瓶共价值人民币51017元。
经侦查实验,将起获122公斤原液灌装至现场起获的空瓶中,以零售价最低的型号计算,可得4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00瓶、2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134瓶,共价值人民币6242.6元。
被告人李某每周灌装假冒洗发露约240瓶,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制假至7月13日被抓获,李某已生产完毕交货约720瓶,以零售价最低的型号4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计算,价值约人民币15768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潘某洗发露价值约人民币73027.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始,被告人李某受“黄六”(另案处理)雇用,租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0764号出租屋,在内灌装假冒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等品牌的洗发露,完成后将假冒洗发露交他人销售。
同年7月13日,民警查处上述制假窝点,起获“海飞丝”4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44瓶、2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68瓶,另起获假冒洗发露原液122公��、手动灌装器、飘柔、海飞丝空瓶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海飞丝4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44瓶、200毫升装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68瓶共价值人民币51017元。
经侦查实验,将起获122公斤原液灌装至现场起获的空瓶中,以零售价最低的型号计算,可得4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00瓶、2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134瓶,共价值人民币6242.6元。
被告人李某每周灌装假冒洗发露约240瓶,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制假至7月13日被抓获,李某已生产完毕交货约720瓶,以零售价最低的型号400毫升装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计算,价值约人民币15768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价值约人民币73027.6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商标、商标���册证号为3105236的“REJOICE”(飘柔)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等;
证人郭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记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侦查实验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洗发露、手动灌装器、洗发水原液、空瓶、空桶、纸箱等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某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