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44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王玉龙超市,经营场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三十铺镇南北街**号。
经营者:王玉龙,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颍上县王玉龙超市(以下简称王玉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上诉人王玉龙超市的经营者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2月6日,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1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17年2月22日,颍上县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颖市监行处[2017]B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12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臣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涉案被查获的3箱酒,系亲友所送,被告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知道该酒系假冒商品。
被告已被工商部门罚款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30000元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颍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王玉龙系王玉龙超市经营者,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在王玉龙经营场所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3箱,经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确定违法经营额960元。
该局认为王玉龙构成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3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3.罚款1000元。
该局查明涉案3箱酒系王玉龙亲属拜年所送。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940元(30个案件共计594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王玉龙超市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古井贡酒原浆”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玉龙超市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王玉龙超市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王玉龙超市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6000元(含维权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颍上县王玉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颍上县王玉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颍上县王玉龙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