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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2民初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初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苏新明,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新明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新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刘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品尊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而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品尊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新明商行批发。

原告中粮集团为保护其商标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明商行辩称,原告中粮集团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另案中克拉玛依仟佰亿商行出具的《食品销售一单通》,该《一单通》系伪造,原告中粮集团亦无法证明《一单通》中编码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与其实际购买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同一产品,被告新明商行从未销售过酒类,与克拉玛依仟佰亿商行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新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故请求驳回原告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被告新明商行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1-1:本院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权。

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而该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新明商行进购,故被告新明商行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1-2:2010年3月1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14525】食品销售”一单通”》,用以证明被告新明商行于2010年3月16日向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销售两款侵权葡萄酒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十五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数量为一箱,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即(2016)新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

证据2-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已于2004年11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新明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以及销售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法计算,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假酒对人身伤害造成的危险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

证据2-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食品销售”一单通”,用以证明被告新明商行在2010年3月16日曾向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批发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数量为3箱。

证据2-3:新疆增值税发票1张、2017年1月20日《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200元的票据、本院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聘用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制止被告新明商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7358元。

经质证,被告新明商行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新明商行从未经营过酒类,亦未与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有过业务往来,且涉案《一单通》未经其质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证据1-2未填写购买单位、销售日期与单号不服、单据显示购买数量为一袋而非原告中粮集团主张的一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1出具的时间均早于中粮集团所述的侵权时间,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3中的增值税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聘请律师是原告中粮集团维权的需要,与被告新明商行无关,发票开具时间早于聘用律师合同签订日期且金额不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20张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发票均为乌鲁木齐市出租公司的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新明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明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新明商行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预包装食品,从未经营过酒类。

证据二:2010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友商行食品销售一单通》,用以证明该份一单通与涉案一单通出具时间相近,但该份一单通上明确载明了购买单位,且一单通号前八位与销售时间相同,而涉案一单通则没有,故涉案一单通系伪造。

证据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旺锦源商行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新明商行从未销售过酒类,酒类必须取得专营许可证后才能取得一单通。

经质证,原告中粮集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因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范围,法律已经明确了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营业执照的范围不一致是合法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通过顺发商行的一单通来否认涉案一单通的真实性、关联性。

证据三是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同行之间对实际经营情况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新明商行经营范围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因本院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其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14525】食品销售”一单通”》的原件由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留存,原告中粮集团在本案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正的除外,基于此,本院对(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涉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被告新明商行处进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涉案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出租车发票,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护其权益,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明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旺锦源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顺友商行食品销售一单通》,因被告新明商行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2010年销售一单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对一单通统一格式,故该单据不能作为对比真伪的依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并取得了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12日,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该案已另案处理)从被告新明商行进购了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15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袋。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塔河路100-商12号门头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仟佰亿商行”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长城”、”GREATWALL”、”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1瓶。

付款后,被告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出具收据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

随后,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对商行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6)新02民初194号。

该案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的印有”长城”文字标识、”GREATWALL”字母标识,底部印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该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提交的《食品销售”一单通”》可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从新明商行进购,具有合法来源,故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护其商标权利,将被告新明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粮集团授权其五家子公司即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其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另查明,案外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现经营者罗玉青陈述其于2016年8月接手经营该商行及商行内的商品(包括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在内),涉案食品销售”一单通”亦是由前经营者留存至今。

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现经营者罗玉青未从被告新明商行进购商品。

另查明,被告新明商行2011年4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

”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明商行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被告新明商行是否应当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100000元。

一、关于被告新明商行是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原告中粮集团主张,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驰名商标为其权利基础,被告新明商行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本院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正面瓶贴明确标注有”长城”文字、”GREATWALL”字母,下方载明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审查,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非原告中粮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且外包装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新明商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新明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明商行主张其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亦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并提交案外人的食品销售一单通、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抗辩,结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举证及抗辩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1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因此,酒属于食品的一种。

被告新明商行主张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新明商行不能以目前经营情况来反推其2010年的经营情况。

被告新明商行还认为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在另案提交的食品销售一单通与同时期案外人顺友商行的食品销售一单通不一致,故主张涉案销售一单通系伪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被告新明商行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2010年食品销售一单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对一单通载明的内容统一格式,故其提交的顺友商行食品销售一单通不能作为对比真伪的依据,不能以此否定涉案食品销售一单通的真实性。

被告新明商行主张涉案食品销售一单通上的印章不明晰、时间与单号不对应,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就印章登记备案时,被告新明商行陈述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不需要备案。

已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对附随单要求加盖印章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影响单据的真伪及双方合同的效力,且依常理及行政管理规定,销售单据是由销售方出具,被告新明商行虽主张涉案一单通系伪造,但不能对克拉玛依区仟佰亿商行为何持有单据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析理,被告新明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新明商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新明商行是否应当向原告中粮集团赔偿10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新明商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新明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善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明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新明商行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新明商行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性质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新明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中粮集团为制止新明商行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新明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被告新明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明食品批发商行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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