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8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佳乐笛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号星光名座广场*****室。
经营者:陈益成,男,1987号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佳乐笛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南京市江宁区佳乐笛百货超市店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