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河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凯、赵海健,被上诉人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启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启重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系德乐公司向案外人启东华全液压润滑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华全公司)合法购买取得,涉案公证程序和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德乐公司制造的证据。
2.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切割以勘验内部技术方案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处于拆封状态,故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产品被调换的可能。
在此情形下,一审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德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故意行为,完全出于启重公司的诱导。
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行钓鱼取证方式,所取证据无效。
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德乐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但一审并未中止审理本案。
5.一审法院未查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就认定构成侵权,属于事实不清。
6.一审判决德乐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启重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一切侵害启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德乐公司向启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启重公司拥有名称为“自动液压换向阀”专利号为ZL20081002××××.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德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渠道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启重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德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德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启重公司的专利权,给启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4日,启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和公告,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受理德乐公司对该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德乐公司据此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自动液压换向阀,包括阀体、液压控制机构、压力表和底座,所述液压控制机构设于阀体上部中央,两只压力表置于阀体上部左右两边的接座上,接座和油路相通,所述阀体前壁设有出油口A和出油口B,阀体后壁设有进油口P和回油口R,所述阀体内部设有两个活塞腔,腔内分别置有主活塞和控制活塞且端部分别留有空隙,所述液压控制机构、主活塞腔与控制活塞腔通过阀体内的油路连通,所述油路分别通向进油口P、出油口A、出油口B和回油口R,其特征在于所述油路连接关系如下:进油口P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
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回油口R与主活塞腔及控制活塞腔连通;
液压控制机构底部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以下形成主油路;
液压控制机构的活塞处设有支油路,支油路两端与控制活塞腔中部连通;
控制活塞腔的中左部与主活塞腔左端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2015年7月31日,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在德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电动润滑泵和液压换向阀各一只。
2015年12月11日,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德乐公司邮寄的上述产品。
邮寄包裹内有电动润滑泵和液压换向阀产品、产品合格证和电动润滑泵使用说明书等,启重公司对其中液压换向阀产品进行封存,作为本案证据。
一审庭审中,拆封后可见液压换向阀产品实物、电动润滑泵使用说明书、液压换向阀和电动润滑泵产品合格证各一张。
其中液压换向阀产品合格证正面记载有德乐公司企业名称、检验合格章和图形注册商标;
另一面记载有产品名称液压换向阀、产品型号GTYYF-11、检验员008、出厂日期“2015.12”以及德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
保存的证据中有双方关于购买事宜进行沟通和达成交易的过程呈现。
从购买过程看,双方应该是前后有两次联系和沟通,交易达成是发生后一次联系中。
在前一次联系中,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表达了购买相关产品的意愿,双方谈到了产品名称和图片等。
在后一次联系中,德乐公司客服人员有询问启重公司代理人是否“是要上次说的泵和液压换向阀”产品的相关表达,还应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将泵和液压换向阀的图片发给了启重公司代理人;
双方之后进行了进一步的商谈并达成了交易,其中泵4500元/只,液压换向阀1800元/只。
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该款项汇入了德乐公司账户,德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6年2月22日据此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496号公证书。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封闭性及需要观察其内部的结构,一审法院应启重公司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3日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南京联合模具公司进行切割。
切割按照启重公司提出的切割比例进行。
一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携带至南京模具联合公司由其切割,并向其提出了具体的切割要求。
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进行了监督。
德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事先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到现场,在实际切割期间也没有到达现场监督。
启重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
启重公司当庭进行了技术特征指认和内部油路连通关系演示,认为两者是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德乐公司认为:1.被切割产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2.被控侵权产品上只有一面标注了回油口和进油口,另一面并没有标注出油口A和出油口B;
3.两者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根据比对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可以绘制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图,并提交书面比对意见,以供法院参考和核对。
庭后,启重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图和具体的油路连通关系演示。
德乐公司提交了代理意见,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图特别是具体的油路连通关系演示图。
经观察和辨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出油口A和出油口B,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有该技术特征;
主要的问题在于区别特征部分的油路连通关系。
启重公司涉案自动换向阀专利产品在2011至2012年间的价格为5700-4500元/件。
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800元,产品切割费用600元。
德乐公司提交“收据”一张,其中记载有品名及规格液压换向阀、数量1、单价800元、单位“启东华全”、经手人尹增华等。
华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增华,经营范围包括润滑设备等。
德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范围为液压润滑设备制造、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丰汇公司制造和销售,侵害启重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为德乐公司所制造和销售德乐公司在开设的网站中销售相关产品。
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通过德乐公司网站购买到的产品中有一只液压换向阀产品,其中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液压换向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德乐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传真、网址和图形注册商标等信息。
购买过程显示,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一次联系中向德乐公司客服人员询问有无某一款产品;
后一次联系中双方就产品及其价格、纳税、合同订立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商谈并最终达成交易;
启重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德乐公司向启重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
在这过程中,未见德乐公司所言之其系在受到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诱导的情况下就涉案产品达成的交易以及按照启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行的标注,或者德乐公司外购被控侵权产品等情形。
且若存在该情形,德乐公司可以提交双方就相关交易进行沟通的全过程证据,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但是德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德乐公司还抗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自己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采购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铭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制造商德乐公司及其相关信息以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等。
此其一。
其二,德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据中没有记载具体的购买人、交易时间、产品型号、销售者的印章等信息,不能证明此系涉案产品购销过程中形成的凭证。
其三,即使如德乐公司所言,收据系外购涉案产品所形成,但是,一方面该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是德乐公司,且使用了相关图形注册商标标识,并无任何有关案外人的信息;
另一方面德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即所谓的产品实际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产品上标注德乐公司相关信息的缘由。
故而德乐公司还是不能去除制造者的身份,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德乐公司制造和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经由公证程序进行封存,状况完好,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德乐公司亦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质证过程中该产品被拆封,之后处于法院的保管之下,并由法院将之提交给切割单位进行切割。
德乐公司认为第一次拆封后到切割前存在被启重公司更换等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产品在法院保管之下,启重公司没有接触,不存在更换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德乐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切割的被控侵权产品即系公证保全购买的实物。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启重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德乐公司认为两者不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
对于油路连通关系部分,经过启重公司现场演示和庭后书面三维演示,可以认定也是相同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德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乐公司通过其所设立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系德乐公司制造,并通过所设立网站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德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启重公司要求德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启重公司还主张德乐公司有使用行为并构成侵权,由于启重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的存在,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德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已在前述裁判理由中认定侵权产品由德乐公司制造和销售,因此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德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没有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因此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
启重公司主张根据德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销售价格和规模、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可能的利润以及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酌定。
德乐公司则认为,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可能有如此之高,启重公司没有遭受那么多的损失,德乐公司也没有那么多的获利,坚持不侵权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启重公司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通过网络销售所及范围、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德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对专利产品价格体系的影响、德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ZL20081002××××.2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德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2份,用于证明德乐公司并不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启重公司的再三诱导下,为达成此笔生意德乐公司才向案外人华全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再将此产品销售给德乐公司。
2、南通名都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用于证明德乐公司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照片、光盘、说明,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
4、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启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启重公司明知德乐公司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交易是启重公司为诉讼而陷阱取证。
启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恰能证明消费者能够正常从德乐公司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而且2016年2月份的聊天记录中出现的“陆工”身份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润滑设备的部件,通常是随润滑设备整体一起进行销售,发票名称通常不会单独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及型号。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德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启重公司提交了第2996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不属于公知技术。
德乐公司对该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而且不能排除将来出现新证据使得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二审诉讼中,启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理由和依据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如下:阀的油腔通道如图6所示,压力油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10内腔道,内腔道内的压力油经出油口A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11左端,使控制活塞11处于阀体右侧,此时主活塞10左腔或左侧与回油口相通,B出油口与控制活塞11左腔和右侧与回油口相通,控制活塞11左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10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14对活塞19的作用力后,活塞19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控制活塞11内腔作用在主活塞10右侧上,主活塞10左移”“当主活塞10、控制活塞11移到阀体左端后如图7所示。
此时主活塞10右腔和右侧与回油口相通,出油口A与控制活塞11右腔与回油口相通。
压力油进主活塞10内腔道经出油口B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11右端,使控制活塞11处于阀体左侧。
控制活塞11右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10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力14对活塞10的作用力后活塞10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控制活塞11内腔作用在主活塞10左侧上,主活塞10右移,同时控制活塞11右移。
(见图6)完成一个工作循环”,因此,只有当出油口A和B分别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腔端部之间是交叉连接,而不是同侧连接时,才有可能实现油路的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
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表述明显系笔误,应根据说明书予以修正。
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第33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3.二审庭审中,德乐公司称其生产换向阀,但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的换向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德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德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切割过程中被调换的问题。
根据(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49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7日,公证员及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一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德乐公司快递寄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件。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启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件内物品进行拍摄,后由公证员将快递件封存并交由启重公司保管。
2016年3月15日,一审证据交换中,启重公司提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检查封存完好之后拆封开箱用于侵权技术比对,此后,被控侵权产品一直处于一审法院的保管之下。
即便是一审法院为查明技术事实之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委外切割,也是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移送至工厂,并将切割好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带回一审法院。
因此,从德乐公司发货至一审法院完成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勘验的整个过程来看,并不存在启重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调换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事先通知德乐公司需到切割现场见证切割过程,但德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现又主张启重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委外切割的过程中被调换,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德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启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而德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关于出油口A、B与控制活塞左端、右端的连接关系表述非常清楚,应当以权利要求明确的文义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笔误。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对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的说明,可以确认:涉案专利能够实现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的前提条件是,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或者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必须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或者左端)连通;
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或者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必须与控制活塞内的左端(或者右端)连通。
形象地说,只有当出油口A和B分别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腔端部之间是交叉连接,而不是同侧连接时,才有可能实现油路的自动换向这一基本功能。
具体理由如下:在同侧连接的情况下,如同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那样,即“出油口A与主活塞腔的中左部连通,同时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右部连通,同时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并且假设初始状态为主活塞在阀体左侧(假设主活塞在阀体右侧的初始状态所得到的分析结果一样),此时,压力油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内腔道,内腔道的压力油经出油口A流出,同时压力油经另一通道作用在控制活塞左端,使控制活塞处于阀体右侧,控制活塞左侧被压力油封死,当主活塞内腔上的压力油(出口压力)克服弹簧对活塞19的作用力后,活塞19压力油打开,压力油经过支油路和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作用在主活塞右侧(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是连通的),导致主活塞无法右移,进油口P与出油口B被主活塞隔离,压力油仍然只能从进油口P进主活塞,从出油口A流出,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
但是,在交叉连接的情况下,也就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部分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则能够实现油路自动换向的功能,具体过程可以参见说明书“本发明的工作原理”部分,不再赘述。
需注意的是,由于结构对称,出油口A和B的名称可以互换,即说明书附图6、7中标注的出油口A和出油口B只需互换标注,即与上述交叉连接的情况一致。
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清楚地表达了连接关系,但这种连接关系是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的基本功能,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油口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的同侧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启重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笔误,相关特征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按照修正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侵权比对。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以下技术特征:阀体、液压控制机构、压力表和底座,液压控制机构设于阀体上部中央,两只压力表置于阀体上部左右两边的接座上,接座和油路相通,阀体前壁设有两个出油口(虽未标注与专利相同的“A”“B”标记,但根据产品的结构和功能可知,此两个开口即为出油口,分别与涉案专利的出油口A、出油口B对应,为方便对比,以出油口a、出油口b表示),阀体后壁设有标注有“进油口”和“回油口”的两个开口(分别与涉案专利的进油口P和回油口R对应,为方便对比,以进油口p、回油口r表示)。
将被控侵权产品切割开后可见内部具有如下部件和结构:阀体内部设有控制活塞腔和主活塞腔,腔内分别置有控制活塞和主活塞,且端部分别留有空隙。
液压控制机构、两个活塞腔通过阀体内的油路连通,油路分别通向阀体前壁和后壁设有的出油口a、出油口b、进油口p、回油口r。
具体的油路连接关系如下:进油口p与主活塞腔的中部连通;
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的左端连通(与修正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回油口r与主活塞腔及控制活塞腔连通;
液压控制机构底部与主活塞腔中部连通,以下形成主油路;
液压控制机构的活塞处设有支油路,支油路与控制活塞腔中部连通;
控制活塞腔的中左部与主活塞腔左端连通,控制活塞腔的中右部与主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由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二审中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相关照片、光盘、说明等,因这些证据所指的对象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其以这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德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经查,德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美国专利US2007156及其中文翻译件、中国专利CN201053563Y、英国专利GB475745A及其翻译件、《润滑设备产品样本》、《干油润滑系统设备(元件)选型手册》、《液压阀》、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已经在其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编号为第4W10520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作为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案的第33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1)《润滑设备产品样本》、《干油润滑系统设备(元件)选型手册》不能证明系现有技术,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2)对于美国专利US2007156及其中文翻译件、中国专利CN201053563Y、英国专利GB475745A及其翻译件、《液压阀》这些证据及其之间的结合,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再结合在本案中,德乐公司仅是在上诉状和庭审中简单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证据中的技术方案,并未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证据相比较的具体意见。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德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丰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德乐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华全公司处合法购得,提交了相关收据、交易照片、微信往来记录、华全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作为证明,但是经审查,上述收据、交易照片所指向的交易对象,并非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德乐公司的陈述,上述收据、交易照片是德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其为了证明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再次向华全公司购买的。
上述收据上并没有华全公司的公章、仅有手写的“启东华全”、“尹增华”信息可以指向华全公司。
并且,收据上的产品名称记载为“液压换向阀”也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对应。
从德乐公司提交的与“尹曾华”的微信往来记录来看,也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德乐公司从华全公司处购买到的。
交易照片显示的也只是在街道边上发生的交易场景,是否反映了如德乐公司所称的其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而第二次向华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样产品的过程,无法予以确认,更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华全公司购买。
关于德乐公司二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南通名都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启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光盘等,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华全公司处购买。
综合以上证据和因素,本院认为德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全公司处购买的依据不足,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且其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故其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德乐公司本身就是制造液压换向阀的公司,虽然其称不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的换向阀,但在其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系其合法购自于其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通过网络销售所及范围、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可能的利润、德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对专利产品价格体系的影响、德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启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德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