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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221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李木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以下简称祥丰商店)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丰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恶意的团体诉讼,七匹狼公司具有诉讼主观恶意。

(二)涉案的货物是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进货,只是由于时间太久货单资料已丢失无法举证。

(三)祥丰商店不是生产厂家,七匹狼公司应追究生产商的责任,而不是直接起诉祥丰商店。

(四)七匹狼公司从职业打假,以获取高额利益为目的。

(五)七匹狼公司公证时未告知其真正身份和目的,没有公证人在场,没有录音录像。

七匹狼公司购买商品后拿回山东再包装。

收据和物证不能证明是祥丰商店销售的。

(六)打假需要工商局出示的书面文书,七匹狼公司无权打假。

(七)七匹狼公司故意取证后一段时间才起诉,导致祥丰商店无法提供票据、监控录像等证据。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七匹狼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权利应得到保护。

(二)祥丰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三)七匹狼公司作为合法的商标权人,可以采取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丰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丰商店承担。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明确其主张祥丰商店侵犯的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七匹狼公司委托的济南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随济南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的“祥丰百货”,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由张某超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祥丰百货”电脑小票一张、凭证号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祥丰商店)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某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某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一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皮带一条(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标有“祥丰百货”字样塑料袋一个,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相一致,价格标注为“男装皮带003售价55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塑料挂钩、吊牌上均有“奔狼图形+DRUGA”标识,塑料挂钩、吊牌上有“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形”与其某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祥丰商店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是祥丰商店经营,银联POS签购单是祥丰商店出具,但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祥丰商店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七匹狼公司主张祥丰商店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是结合七匹狼公司商标知名度、祥丰商店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祥丰商店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木兰,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小百货、服装、小家电、化妆品、鞋、手机、皮具、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等。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某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因此,七匹狼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祥丰商店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某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七匹狼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上述购物票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互印证(银联POS签购单上的银行卡号与电脑小票上的银行卡号相吻合、电脑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信息相吻合),且祥丰商店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店铺是祥丰商店经营、银联POS签购单由其出具。

因此,在祥丰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祥丰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祥丰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匹狼公司某号“+”注册商标属图文组合商标,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结合七匹狼系列商标的使用,七匹狼公司使用的“”商标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DRUGA”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某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案加英文上下结构的组合商标,“奔狼图形”与该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加上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DRUGA”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某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七匹狼公司某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祥丰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祥丰商店提出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祥丰商店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祥丰商店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匹狼公司据此主张祥丰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七匹狼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祥丰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祥丰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祥丰商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七匹狼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祥丰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某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祥丰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00元,祥丰商店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匹狼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祥丰商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祥丰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祥丰商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祥丰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未经许可无权打假。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注册商标权不受侵害。

祥丰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七匹狼公司曾与公证人员一同到祥丰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皮带一条,取得祥丰商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祥丰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祥丰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购买的皮带并非公证书显示的皮带,应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前述公证证明的内容。

因祥丰商店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祥丰商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祥丰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令祥丰商店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祥丰商店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祥丰商店向七匹狼公司赔偿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祥丰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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