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科技馆北广场A3-48店铺内出售假冒“Cartier”、“TIFFANY”、“BVLGARI”、“HERMèS”等注册商标的首饰。
2016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148件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手镯、项链、戒指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其中部分商品按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278万余元。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就相关赔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鲁 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