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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470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IRO有限公司,无锡春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AREMANNMIHKELFRIEDRIHJUR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春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280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春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RO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RO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春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春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春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被上诉人IR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IRO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春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而非春祥公司生产。

2.即使认定春祥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赔偿50万元也明显过高。

春祥公司被工商部门扣押侵权产品合计87个,价值近18万元,按照20%的盈利计算,其实际获利不应高于36000元。

且春祥公司无销售行为,未给IRO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3.IRO公司律师存在伪造证据嫌疑,一审法院却允许其撤回伪造证据,未对其进行司法惩戒。

IRO公司答辩称,春祥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属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春祥公司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R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祥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合计103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过程中,IRO公司撤回了关于合理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IRO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28××××.1。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产品为储纬器,上部为传感组件,下部为制动器;

传感组件与发动机壳体相连,上部呈圆弧流线型设计,整体呈汉字“凸”状;

制动器截面呈圆形;

发动机壳呈左右对称设计,下部设计有加强筋及凹陷部分。

二、IRO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3年7月4日,春祥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涛,注册时股东为王涛、周成龙、陶宏,2016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玉芹,股东变更为黄玉芹、陶宏,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号,经营范围为纺织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

2015年5月7日,春田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玉芹,在册股东为黄玉芹、王涛,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号,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及销售、机械零部件的加工。

一审诉讼中,春祥公司、春田公司确认王涛曾在IRO公司的投资企业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担任过技术员。

2016年4月18日,春祥公司与无锡华邦服饰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邦厂)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华邦厂将位于硕放振发六路13号二期东西向三、四楼出租给春祥公司,面积为782平方米;

租赁期限3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租赁押金1万元,2016年5月1日支付;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04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74000元等。

上述合同盖有双方的印章,授权代表分别为王涛、何莉。

在上述地址厂区大门处,挂有春祥公司企业名称的牌匾。

2016年6月17日,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对上述厂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人员无法出示营业执照,新吴市监局据此出具锡新吴市监强[2016]04第061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现场的成品及半成品。

所附清单显示,所扣押的储纬器成品44个,半成品43个,“ROLTEXTILE”7个,作业指导书10份(标示单位为春祥公司)。

现场还有一些快递单,寄交人为“春祥电机”、“王涛”等,收件人为保定、南通等地相关客户,物品为配件。

2016年6月24日,华邦厂业务负责人何莉在接受新吴市监局调查时,陈述华邦厂与春祥公司就硕放振发六路13号三、四楼签订过租赁合同,在新吴市监局执法检查后,春祥公司负责人王涛找到华邦厂,协商以春田公司名义和华邦厂重新改签了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签订双方分别为春田公司和华邦厂,所以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将调查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现场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要部无差异,春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春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春祥公司制造。

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硕放振发六路13号厂房处被查扣,该厂房进口处有春祥公司的牌匾,且春祥公司在此前与华邦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厂房三、四楼,上述被查扣行为发生于春祥公司承租区域内。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作业指导书标注的企业为春祥公司,现场还有春祥公司的货运快递单。

因此,从经营场所、产品附件、发运资料等上述事实因素判断,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春祥公司。

二、在上述情形下,春祥公司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春田公司制造,应当就此承担举证。

春田公司虽然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但由于其与春祥公司为关联企业,不应仅凭其陈述作出对春祥公司有利的认定。

春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票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票据上的所购货物系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同时,即使春田公司确实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推导出春祥公司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论。

三、春祥公司称其将承租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春田公司,所查扣的现场系春田公司租赁的厂房,以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春田公司制造。

但从新吴市监局所作的调查来看,春祥公司在被调查后与出租方协商,重新以春田公司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春祥公司试图掩盖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存在利用与春田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相互串通,逃避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重大嫌疑。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春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春祥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涛曾在艾诺公司从事过技术工作,按理应当知晓IRO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春祥公司系在明知情况下的恶意侵权。

IRO公司要求春祥公司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必要性,予以支持。

IRO公司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产品设置在织布机上,需要一定的数量,其作为纺织机械配套产品,有一定的市场需求,涉案外观设计具有美感,对于产品销售有积极的作用;

2、春祥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春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春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28××××.1号“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春祥公司立即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春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驳回IR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IRO公司负担4000元,春祥公司负担15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春祥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春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首先,春田公司与春祥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不能仅凭春田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即否定春祥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春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等票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票据上所购货物系仅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春祥公司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最后,春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被新吴市监局查处时已经营业近3年时间,且在新吴市监局查处现场,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87套及春祥公司对外发送货物的快递单和快递记录。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春祥公司存在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春祥公司辩称其无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春祥公司上诉主张其被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共87个,按照20%盈利计算,获利最多36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春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显然不应局限于新吴市监局查处的范围,而应是其给IRO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春祥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春祥公司赔偿IR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春祥公司所称IRO公司代理律师伪造证据问题。

因IRO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且相应的律师费在诉讼中属于必定产生的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允许其撤回诉讼请求且未对其进行司法惩戒,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春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春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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