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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高燕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民终1013号
案件名称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高燕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高燕青,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住所:浙江省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南路*号。

经营者:项立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11226700486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青,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F区三楼400、401号。

经营者:林晓(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301116011611045)。

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以下简称立锋文体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高燕青、原审被告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健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锋文体用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第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重大改变,依法应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高燕青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2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被上诉人高燕青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而专利权人高燕青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且上述审查决定书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的无效决定公布项下公开,这份审查决定书说明被上诉人高燕青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己不存在,这份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重大改变,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0日,邵焕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专利权人从邵焕年变更登记为高燕青,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可用于存放围棋棋子,产品包括组件1盖子和组件2围棋篓主体,其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整体造型,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酒坛型,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小幅度圆弧拱起,竹制材料的单元图案呈薄片状,表面纹理较平整。

2015年1月6日,原告高燕青申请公证处到被告健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哥俩好”等字样的产品4件,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90元,并取得付款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贴有“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字样。

原告高燕青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所附对比设计8为一项申请号为US29310899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4日。

对比设计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一无盖的仿竹编置物筐,筐底为圆形,筐身为六面并由底至上外扩,筐底和筐身为纵横交错编织构造;

2、针对无效请求人陈英瑞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8473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针对无效请求人余林涛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30326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高燕青于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健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被告立锋用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3、被告健发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专业能力对被告立锋用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核实和审查;

诉讼中,被告健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立锋用品厂的陈述吻合,可以证实被告健发经营部的进货渠道为现实存在、依法登记的生产者,即产品来源合法。

因此,被告健发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综上,被告健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立锋用品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侵权,且其抗辩不成立。

综合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此外,鉴于被告健发经营部、被告立锋用品厂构成侵权,故应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此外,鉴于被告健发经营部、被告立锋用品厂构成侵权,故应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燕青ZL2011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

二、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高燕青ZL2011301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

三、被告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燕青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500元,由被告昆明官渡区健发文体用品经营部、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共同负担550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2017)浙义证明内字第14534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276号),已经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利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涉案专利ZL20113011××××.6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燕青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审原告高燕青。

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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