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02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新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承祥,被告摩尔新世纪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摩尔新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摩尔新世纪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三、判令摩尔新世纪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大嘴猴”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摩尔新世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衣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特依法起诉。
被告摩尔新世纪公司辩称,第一,起诉状上盖章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仅获得了保罗弗兰克公司授予的诉讼权利,无实体权利授权,无权提起本诉;
第二,摩尔新世纪公司认可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且与成都友程贸易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子等,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包括商标方面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范围包括:1.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前述1至8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无锡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0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胡某1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1的摩尔新世纪。
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睡衣一套及毛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特约商户名称为“摩尔新世纪”银联签购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0837409加盖有“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优品佳提花毛巾6601金额7.90;
友程睡衣806金额79.00”。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李某2博及公证胡某2文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7年5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摩尔新世纪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法庭当庭对本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睡衣一套,睡衣上衣左侧胸口部位有带眼镜的大嘴猴头图案。
另查明,摩尔新���纪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13号,注册资本220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8、9081、9083、9080、483、9087、9079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是否有权代保罗弗兰克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同;
第四百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宏联公司、无锡博睿思公司均可代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当事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上盖章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涉案三个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诉。
摩尔新世纪公司辩称,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上盖章,其才是本案的原告,因无涉案商标实体权利的授权,故无权提起本诉,系事实认识错误,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
二、摩尔新世纪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睡衣,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大嘴猴”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戴眼镜大嘴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多了一个眼镜图案;
第7196334号商标图案部分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多了一个眼镜图案;
与第1469453号商标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多了一个眼镜图案,以及无猴头面部的阴影线条,但与涉案三个权利商标在猴头造型、构图、五官比例关系等图案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摩尔新世纪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摩尔新世纪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摩尔新世纪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其与成都友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程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友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友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友程公司的营业执照仅能表明其主体信息,《联销合同》不能反映经销商品的具体信息,进货凭证为手写且无买卖双方签名或盖章,《情况说明》系友程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摩尔新世纪公司是从成都友程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侵权商品,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摩尔新世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摩尔新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摩尔新世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保罗弗兰克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摩尔新世纪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本案中,摩尔新世纪公司在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摩尔新世纪公司在《成���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三、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场所内张贴书面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本院在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本判决;
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