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40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丹阳眼镜城北区主楼*****************号。
经营者:聂海涛。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奥博园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